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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獻文選任輔佐人 黎氏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獻文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交上訴卷第11至15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林開通之家屬即其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與僱佣人成芳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等共新臺幣(下同)243萬250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已付訖全部賠償款等情,准予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本案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驗卷第17頁)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諭知緩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不僅仍坦承犯行,並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等共計243萬250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並已付訖全部賠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審法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4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至37頁、第45頁)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前揭調解,並已付訖全部賠償款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明知本案肇事地點係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及臨時停車應閃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該處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違規停車,復未閃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害人林開通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行至上開地點時,因未及注意而撞擊上開貨車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受有「肝脾撕裂傷及脾破裂合併大出血、右側結腸腸系膜損傷併發右側大腸缺血及膽囊缺血壞死、腸吻合不全合併腹膜炎及乙狀結腸缺血性潰瘍出血、右骨盆骨折、敗血性休克併發嚴重、心律不整及心因性休克」之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親友承受無法挽回其生命之遺憾,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認罪,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上開調解,已付訖全部賠償款等情。經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過失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因中風致講話不太清楚,從事「搬東西」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前揭調解,已付訖全部賠償款而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