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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紹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紹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紹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徐紹鎮明知自己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其年滿70歲後無法換發,而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48巷交岔路口,待綠燈起步後左轉行善路2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楊皓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行善路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狀後始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B車因此往前滑行碰撞到A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楊皓文並因此受有左足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詎徐紹鎮已知其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上開交通碰撞事故,且楊皓文當下倒地未起,可預見楊皓文因此受傷,然徐紹鎮僅下車稍作察看後,未對楊皓文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或留下自己之聯繫資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復經楊皓文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因行車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在已知自己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未持續留在現場給予受傷之告訴人必要救助或相關舉措,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顯缺乏對於告訴人身體權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就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雖坦稱其未留在現場且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救助或相關措施等客觀事實,但仍一再質疑本案為告訴人自摔之假車禍,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朋友合租住在外面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暨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均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後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71頁),然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且考量被告先前一再否認犯罪、甚指摘告訴人係自摔製造假車禍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