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芳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昆益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昆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致死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為筆直路面,無遮蔽物阻礙視線,且被害人係自道路旁階梯緩步而下,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逼近,未及時煞停逕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告訴人因此無機會與至親道別,犯罪所生損害顯非輕微,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除保險公司核定之賠償額度外,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金,並提存100萬元現金以表達誠意,惟因與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無刑案案件紀錄,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提出100萬之現金支票,表達有賠償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及須扶養親屬,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無法彌補之傷痛,不僅需接受心理諮商,更因氣節不順導致身體狀況不佳而需住院治療,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至29頁),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雖願意自行提出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另已給付5萬元慰問金),然於案發至今已逾1年,就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實質彌補或修復與告訴人之關係,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範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告訴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致死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㈢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雖願意自行提出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另已給付5萬元慰問金),然於案發至今已逾1年,就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修復與告訴人之關係,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兼衡告訴人因此事故而產生無法彌補之傷痛,不僅需接受心理諮商,更因氣節不順導致身體狀況不佳而需住院治療,暨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