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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祺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44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75、2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祺賢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到場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保後即傳拘無著,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遭發布通緝、114年10月11日緝獲到案,復以警員蔡建重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在超商休息區查獲被告通緝在案,要求提供身分確認,但被告不斷以證件放在外面為由推託,過程中警方多次要求並喝令配合,被告始終不願配合,故警方上前壓制噴灑辣椒水並隨即戒護陪同就醫,被告於醫護人員為其拍攝X光時還想逃跑,警方隨即上前壓制逮捕」等情,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第

117、151-152、197、223、229-232、273頁),足認被告在自首犯罪後有拒不到案及逃逸情事,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7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營業聯結車,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詎其於駕駛過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掉落而俯身撿拾,以致疏未注意前方回堵車流,釀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更造成多名被害人死傷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前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行,案發後自首及抄寫佛經,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審判刑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並駕駛車體沉重之營業聯結車,若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危害性較高,在行經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時,本應提高警覺與注意力,竟因駕駛過程中使用之電話掉落而撿拾,致疏未注意前方車流,以與原車速相當之時速,高速追撞前方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前方4台車輛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致本案4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傷勢、2名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為造成之損害甚大,又前方車輛均因車流回堵而煞停、緩慢行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故本案事故之發生完全歸責於被告,應以偏重度刑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交保後即傳拘無著,難認有真誠面對責任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家屬調解或和解,未有以實際行動彌補損失,而被告上訴後表明現階段沒有與上開人等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審量刑已經很輕(本院卷第105、124頁),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