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原名章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維(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服用癲癇藥物,並非惡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對案情坦承以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規定,給予無罪、緩刑或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之藥物會有嗜睡作用,若駕駛車輛會影響駕駛操作能力,仍在服用藥物後1小時駕車上路,嗣於途中撞擊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傷,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素行紀錄,於本案駕駛時為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狀態,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核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承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知警惕,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㈣綜核上情,被告上訴主張給予無罪、緩刑或較輕之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原名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黃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許服用美得眠(英文品名:Modipanol)、利平靜(英文品名:Ripam)藥品後,明知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效果,若服用待藥效作用時,可能會產生頭痛、頭暈、反彈性失眠、嗜眠、低血壓並影響駕駛操作,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3段273號前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距離,但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向由孫士懿搭載林泳竹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孫士懿及林泳竹人車倒地,孫士懿受有腕部、膝部、肩膀及手肘挫傷等傷害,林泳竹則受有頸椎、髖部、下背和骨盆、胸壁、手肘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黃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致孫士懿及林泳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孫士懿及林泳竹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林昌見狀攔阻黃維,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訊據被告黃維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澄心診所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033545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得眠藥物查詢表、美得眠、利平靜錠之仿單(見偵字卷第9至19頁、第33至4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137至138頁、調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95至10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肇事當下完全沒有意識,醒來時已經在警局,後來警察叫我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1、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士懿於警詢以:我騎乘B車搭載友人林泳竹,有一輛A車直接從我後方撞上,導致我們摔車倒地受傷,該輛汽車沒有停下來又繼續往前行駛,有一名熱心民眾向前追去,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泳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孫士懿騎乘機車搭載我,A車直接從我後方撞上,導致我們摔車倒地受傷,該輛汽車沒有停下來又繼續往前行駛,有一名民眾向前追去,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證人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以:我騎乘機車行經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見左前方A車忽然向右變換車道,其右前車頭直接撞上B車,導致B車上的2人均摔車倒地,發生碰撞後,肇事的自小客車絲毫沒有減速往路邊停靠的意思,我就騎著機車追出去,快到承德橋前將那肇事駕駛攔了下來,並告知對方有撞到人等語證述甚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第75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7頁、調偵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4至4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林昌於警詢中證稱:我攔停車子後,該名駕駛精神狀況很不好,我當下就質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下來處理,而那名駕駛回我說他嚇到了,顯然知道自己有撞到人,就開始一直跟我道歉,拜託我放他一馬,我有跟他說撞到人不能跑掉,就是要停下來處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去追被告,在前方把他攔下,被告車輛停止後我就敲他車窗,跟他說撞到人你還跑並請他下來,他還不下來,我就開了我手機錄影自保,請他跟我回去處理車禍,他後來聽我講完就下車,他一直跟我說大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他知道他有撞到人,因為他直接跟我說大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認為他知道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調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林昌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林昌與被告、告訴人2人間皆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僅係當日偶然路過肇事現場之騎士,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林昌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另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昌於現場與被告對話之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證人林昌:我們跟人家處理一下啦,因為他這樣子,我是覺得真的不太好啦,而且你還年輕啦,這樣子你看那麼多人在看,而且旁邊你看那邊還有人在顧著他們兩個,好不好?被告:真的很對不起好不好,真的很對不起,真的對不起。
證人林昌:我知道啦,可是...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證人林昌:我知道你不是故意的,因為我在後面我有看到嘛。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那我真的很對不起,好不好?證人林昌:因為這樣子的話,真的...被告:請你原諒好不好?拜託我求求你,我求我真的拜託,我求求你。
證人林昌:真的啦真的這樣子對那兩個人都已經倒地了。
好不好?我們等救護車來,你起碼要等救護車來吧。
被告:我求求你好不好?我真的...證人林昌:沒有我們過去跟她看一下啦,因為真的..你看救護車來了啦,可以嗎?不是你這樣子,你這樣子走掉真的有點不負責任。
被告:沒有不負責任,我..我真的很抱歉。
證人林昌:那..那現在你要怎麼處理?被告:我真的很抱歉。
上開對話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1頁、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昌之對話內容,被告皆能正確回應證人林昌,並無口出混淆現實或答非所問等語之情形,與證人林昌上開證述被告與其對話之內容及精神狀態亦相符合,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昌談話當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被告所辯稱肇事當下完全沒有意識等情;又觀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照片,該車右前側保險桿有大面積之碰撞痕跡,板金亦有凹陷等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車子間碰撞力道非小,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普通自小客車,體積不若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等車型,衡以常情,如有發生碰撞,應會產生聲響及震動,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感知到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偵查時確實供述:我當時好像有撞到東西,有這個感覺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該次偵訊筆錄距離肇事時間已逾10月,被告仍能陳述當天有感覺撞到東西等語,可認該次陳述確實係基於被告真切之過往記憶及經驗,否則被告並不會無由生成如此之主觀感受,是被告對於自己所駕駛之A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乙節,當有所知悉。被告既知有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可預見告訴人2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之情形,且已知悉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客觀上已與肇事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加「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列為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而修正前第3款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僅為因應新法增加第3款事由而做文字修正及項次調整,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並無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之藥物會有嗜睡作用,若駕駛車輛會影響駕駛操作能力,仍在服用藥物後1小時駕車上路,嗣於途中撞擊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傷,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素行紀錄,於本案駕駛時為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狀態,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藥錠7顆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及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惟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用以施用而犯本案犯行之藥品,難認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