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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原名章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維(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就本院關於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