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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禹濤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胡陞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

尤禹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禹濤於民國111年1月2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外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8.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及相互閃遠光燈,而與同向前方由林建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行車糾紛。其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後方車輛超車,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伺機從外側車道超越C車,並行駛在C車之前方,隨即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煞車減速至接近停止後,再慢速往前行駛,因林建立及同車道後方由林世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時煞車,幸未釀成事故;尤禹濤復承前犯意,旋在第1次煞車後約12秒再度於前方無特殊路況之情形下驟然在C車前方煞車減速至停止狀態,林建立見狀後立即踩煞車減速,林世偉亦隨之煞車減速,惟B車仍煞車不及追撞C車後車尾(下稱第1次追撞事故),尤禹濤隨即駛離現場。不久,林城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行駛至前揭事故地點,見前方C車、B車因第1次追撞事故而暫停在車道上,遂緊急煞車停在B車後方,緊接著其後方由蔡宜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亦緊急煞車,停止在F車之後方,然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劉兆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未採取任何措施,直接追撞同車道前方之E車,致E車順時鐘旋轉後續往前推撞F車,再往右運行,最終停止在C車(靜止狀態)前方,而D車撞擊後往則左側運行,最後翻倒在第2車道(中內車道)上(第2次追撞事故)。D車駕駛劉兆琛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E車駕駛蔡宜儫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上臂表淺擦傷(尤禹濤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尤禹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7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林世偉、C車駕駛林建立、D車駕駛劉兆琛、F車駕駛林城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世偉見111偵17960卷第25、62至63頁、112交訴34卷㈠第345至354頁;林建立見111偵17960卷第26、56至57頁、112交訴34卷㈠第327至343頁;劉兆琛見111偵17960卷第27頁及反面、79頁及反面、112交訴34卷㈠第356至362頁;林城旭見111偵17960卷第30至31、79頁及反面、112交訴34卷㈠第363至368頁)、證人即E車駕駛蔡宜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17960卷第28至29頁、112交訴34卷㈡第15至19頁)、證人即C車乘客李岱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7960卷第11頁及反面、56至57頁)、證人即鑑定證人王瑩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交訴34卷㈡第21至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E車駕駛蔡宜儫、D車駕駛劉兆琛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711號函(見111偵17960卷第15至18、32至33、39至51頁反面、71至7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車輛往來頻繁、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任意切換車道、遽然踩煞減速,致後方車輛避煞不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已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危險駕駛,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E車駕駛蔡宜儫因本案車禍事故後,另有

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傷害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指摘原審此部分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認事用法違誤。而查,E車駕駛蔡宜儫嗣後雖經診斷「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審交訴59卷第59頁),但該醫院函復略以:患者(即E車駕駛蔡宜儫)因本案車禍後出現焦慮、影像重現、噩夢等症狀,但定期治療後症狀已減輕,其病症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醫院115年5月5日若瑟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難認檢察官所指E車駕駛蔡宜儫之上開症候群,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檢察官前揭指摘,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罪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罪,並與C車、D車、E車、F車駕駛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E車駕駛蔡宜儫因本次車禍後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所生損害程度嚴重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E車駕駛蔡宜儫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而屬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C車、D車、E車、F車駕駛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至此而屬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C車駕駛林建立

之駕駛行為,竟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不顧國道高速公路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車損、人員受傷,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且先後與C車、D車、E車、F車駕駛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憑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33至241、247、249、251頁),而其雖未與B車駕駛林世偉和解或賠償,然係因林世偉無意求償而非其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51頁);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及自述:現就讀研究所,從事運動服務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C車、D車、E車、F車駕駛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及B車駕駛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5、231、241、247、2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善盡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逕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該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建立、李岱臆、林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兆琛、蔡宜儫、林城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B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711號函、111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61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29839號函;D車駕駛劉兆琛、E車駕駛蔡宜儫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辯稱:我開車離開時沒有人車禍受傷,我也沒有看到B車追撞C車,我是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有人車禍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固導致第1次追撞事故,且D車駕駛

劉兆琛因第2次追撞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E車駕駛蔡宜儫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上臂表淺擦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7960卷第32、33頁)。

㈡然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09:59:07許,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09:59:18許,B車超過右側車道前方之白色轎車後,切入右側車道行駛。

09:59:43許,B車車身再度向右偏,切入畫面右側另一車道行駛。

09:59:57許,B車行駛於右側第2車道,前方有一深色車輛(下稱甲車)。

09:59:58許,甲車打右邊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右側第1車道,然稍微偏右之後隨即剎車,繼續維持在第2車道。

10:00:01許,有一輛白色車輛(即A車)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第1車道上,並閃爍右邊方向燈。

10:00:03許,甲車再次打右邊方向燈,準備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A車持續行駛於第1車道,其右側方向燈停止閃爍。

10:00:05許,甲車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有一輛白色轎車(即C車)行駛於第2車道,同時,行駛於第1車道之A車先打左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時,第1車道上A車前方之車輛也同時亮起煞車燈,但隨即熄滅。

10:00:10許,A車切進第2車道之C車前方。

10:00:11許,B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之C車煞車燈亮起,此時第2車道上只看到C車。隨後C車右側車道之甲車煞車燈亦亮起。

10:00:15許,甲車煞車燈滅繼續前行,B車逐漸靠近C車,C車及C車前方之A車煞車燈仍維持亮起,2輛車輛煞停在車道上。此時C車及A車右側車道車輛均正常往前行駛。

10:00:17許,A車與C車之煞車燈滅,兩車繼續向前行駛。10:00:24許,A車之煞車燈再度亮起,C車隨即踩煞車。

10:00:25許,A、C車煞停在車道上。

10:00:27許,B車煞車不及,由後撞擊C車車尾。

10:00:30許,原先停在車道上之A車開始往前行駛,此時A車前方並無特殊路況,A車與其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均順暢往前行駛,而C、B兩車停在原地。

10:00:42許,A車駛離事故現場,隨後B車駕駛報警。

10:02:07許,B車停在車道上,B車前方停著一白色轎車(即C車)。

10:02:10許,B車駕駛下車前去C車副駕駛座旁與C車內之人交談,隨後回到B車上。

10:02:30許,出現一撞擊聲。

10:02:34許,畫面右側出現一輛後車尾遭撞毀之車輛(即E車)慢慢行駛到C車前方後停住,B車駕駛似接獲警方來電,與警方對話說明E車情況」,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交訴34卷㈠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53、155至158頁),可見B車追撞C車肇事後,A車於「10:00:42許」駛離現場,而E車遭其後之D車撞擊之時間則約為「10:02:30許」,可見D車撞擊E車車尾肇事之際,被告早已駕車駛離現場。㈢則D車因煞車不及追撞E車車尾時,被告既已駕車離去現場,則其對於其危險駕駛行為肇事後,「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即非無疑。檢察官以被告知悉B車追撞C車停止於道路上(即第1次追撞事故),被告必能預見其後可能導致連環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尚屬臆斷,此部分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駛離現場約2分鐘後,後方之D車又因煞車不及追撞E車,且各該駕駛並因而受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速審法規定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