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仁信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11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仁信(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賠付被害人蕭文菖家屬汽車

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亦有與渠等調解意願,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往左偏駛後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蕭明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原審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蕭文菖則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煞停車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案發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