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勝興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勝興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賴建緯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傷痛,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經多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始認罪,且無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自首規定並非必減其刑,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顯非真心悔過認罪,是否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非無疑義,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然不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相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本件被告固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同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等可稽(參相卷第177至181、215至218頁、原審卷第151至219頁),原判決並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皆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各有前述過失,則於量刑時,當應就此等過失情形、應負責任比例等攸關犯罪情狀、致生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事由詳加衡酌。詎原判決於量刑時僅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就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何,暨本件是否同有被害人與有過失所致各情,皆未為任何說明,顯有量刑空泛之違誤。又因被告本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難稱妥適。
㈢又於案發後,已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屬共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有該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原判決未就與犯罪後態度有關事由為審酌,已有量刑之疏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黃薇瑾達成調解,除前述強制險保險金外,被告願支付被害人家屬共280萬元,支付方式為應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支付180萬元,剩餘金額則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年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並確已依期支付180萬元、2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容有未合。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惟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送請鑑定以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本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殊難僅因被告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始認罪,即逕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又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始否認過失致死犯行,然係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人時,即主動自承為肇事人,自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原判決因而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非但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被害人亦未依規定行駛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駕車撞擊被害人,而因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已離婚20餘年,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碼頭工人之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已支付之182萬元外,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118萬元和解金。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除得執上開調解筆錄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黃勝興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