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5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朝東北方向行駛,在○○路000巷口停等紅燈,適被害人林美珠騎乘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在本案大貨車後方,且於本案大貨車停等紅燈時從右側超越、進入本案大貨車正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內;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竟因停等紅燈時已占用部分機慢車停等區,而疏未注意本案機車已進入其正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內,未待號誌變換成綠燈便往前行駛,致本案大貨車車頭撞擊本案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本案大貨車輾壓而全身多處骨折,經送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55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建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等紅燈時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造成自己觀察機慢車停等區內有無車輛之視線受到阻礙,復未待號誌轉換為綠燈便起駛,而不慎撞擊甫進入機慢車停等區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雖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仍願先部分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惟被害人家屬陳稱:被告之前均不出庭,並無誠意,不願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1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再有其他量刑因子之變更,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參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係不可回復,又被告犯罪後迄今已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彌補其等因失去至親之傷痛,而尚未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