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皓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皓軒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柳皓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0日6時20分就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他人,致自己及他人受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判決並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自111年2月7日始,並自114年2月6日期滿等語。
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謹慎其行,再度為性質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審判決就上開情況漏未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及予緩刑之諭知,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自法定最低度刑酌量加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堪認有悔意,與原審前揭量刑結果亦相適宜,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案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他人,致自己及他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判決並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自111年2月7日始,並自114年2月6日期滿。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竟再為本件性質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判決未予詳酌此部分,僅以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尚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謹慎其行,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6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前案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堪認確有悔意,得給予自新之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導正及建立被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認課予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4年10月15日成立之如下所示原審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3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經告訴人收訖,其餘8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告訴人已於114年9月25日收到被告給付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