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和輔 佐 人 林盈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樹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樹和(下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77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實於偵審中之供述反覆,且反覆不斷地指稱告訴人郝文全(下稱告訴人)供述不實,避就本案之失,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原有考取駕駛執照,然因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記點,復未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4月28日北監駕字第115003558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61、89、9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用路安全之遵守,意識未臻完備;然本案被告在有道路照明設備開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紅線暫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20頁),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進中之告訴人逕直撞上而受有本案傷勢,被告之可責性及非難程度較低,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並記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足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因此,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真誠悔悟、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尤不得以行為人於自首後之偵審程序對所涉相關事實有所主張或爭執而適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即認為無真誠悔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雖堅稱是告訴人自撞其暫停紅線之自小貨車,然針對其車輛違規暫停紅線之事實,於警偵程序中,並未否認,且於警詢中表明「我當時將自小貨車(AFN-7838)臨停路邊…不料遭機車撞上」、「交由司法判決」(偵卷第6、7、18頁);嗣於偵訊中稱:我車停路邊,當天下雨,告訴人騎機車太快,所以才撞到我的車等語(偵卷第40頁),再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示「(林樹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實於肇事後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使偵查機關即時得悉犯罪事實全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至被告縱於原審否認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惟此核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此據被告於上訴後已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9、84頁),則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瞭解,停留在現場以利檢警偵辦本案犯罪,使之易於查明,被告之自首對於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有所助益,則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乙節之可責性及非難程度較低,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認不加重其刑較為適當,已經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當。⒉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反覆,且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惟被告輔佐人業於本院表示:被告因年紀大記憶不清、表達方式也有弱化,去年腦部有長瘤切除,懷疑有阿茲海默症,不是故意要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客觀過程都承認,但對於法律認知狀況不好,一直將民事、刑事搞混,怕民事賠償金太高,被告對於過失重傷害是認罪的;本案因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於今日審理庭期有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25、29、77、78、83、87頁),且被告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時,其轉頭向其子詢問協助等情(本院卷第25頁),自不排除被告就本案案發後,針對犯行之供述反覆係因年紀等因素而有記憶不清、表達弱化之可能;又被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與告訴人關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尚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求償管道,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等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失效,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並已無恢復正常關節活動度及負重能力之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雖於本院已提出10萬元並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29頁),然與告訴人關於部分給付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先行部分賠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過失之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4、35、8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送貨工作、收入不固定、現在沒有工作,離婚、獨居,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