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凱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凱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吳宥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在紅線違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孫佳軍、溫志學(下合稱本案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發現,欲上前盤查;王聖凱因另案遭通緝中,其見上開警用巡邏車靠近,為躲避警方查緝,旋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離,本案警員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上。詎王聖凱明知新竹市○區○○路、○○路、○○○路、○○路等均係不特定多數人、車常經過、通行之市區道路,而國道一號、三號高速公路更屬不特定多數車輛高速行駛之道路,倘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有連續超速、闖越紅燈、違規迴轉、逆向行駛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極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明知本案警員當時正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公務,竟為擺脫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追逐,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連續以嚴重超越道路速限之車速行駛,且車行過程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嗣王聖凱駕駛本案車輛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下交流道、駛入市區道路後未久,又承接上揭犯意,並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方向前進,但因見巡邏車在此,則迴轉逆向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王聖凱即以此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本案警員執行職務,並致生上開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竹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7
8、104至10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111年8月8日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逃避警員之追緝,且於躲避追緝期間,連續超速、闖紅燈、逆向上國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本案車輛妨害公務執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跑給警察追,但我沒有要衝撞警察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份我們承認,也承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然否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條件,被告看到警察就停車,並沒有要衝撞警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在紅線違停,為本案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發現,欲上前盤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其見上開警用巡邏車靠近,為躲避警方查緝,旋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離,本案警員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上。被告為擺脫員警追逐,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路、○○路、國道一號、三號高速公路時,有連續超速、闖越紅燈、違規迴轉、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警員廖竣誠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孫佳軍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51至59頁、第69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㈢依警員孫佳軍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孫佳軍、溫志學於111年
8月8日2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白色福斯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併排停車於○○路○段000號前,經查詢M-Police,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欲上前攔查,而該車拒絕受檢,依規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線上警網攔截圍捕。後警方鳴笛要求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停車受檢,該車拒檢逃逸行駛,由光復路國道一號南下行駛經新竹系統交流道下茄苳交流道後左轉逆向行駛,再由茄苳交流道北上出口處逆向進入國道三號,警方於交流道處欲強行攔檢,要求該車停車受檢,該車拒檢,警方於交流道處欲強行攔檢,要求該車停車受檢,該車拒檢,警員孫佳軍乃於111年8月8日2時45分對空鳴槍兩發警示對方,但竊嫌仍不聽制止,執意逆向行駛國道三號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不願受檢,多次拒檢,警員之所以對空鳴槍乃係擔心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避免被告衝撞巡邏車甚明。
㈣佐以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
⒈(檔案時間2分33秒至2分54秒):警車持續追緝A車、鳴笛,
且2車速度均甚快。警員先鳴按喇叭多下,再使用擴音對A車說:「000-0000靠路邊了,不要再衝了」等語,然A車仍繼續往前高速行駛。
⒉(檔案時間4分16秒至5分33秒):警車持續追緝A車、鳴笛、
鳴按喇队多下,且2車速度均甚快;過程中A車有多次左轉彎之行為,且駛入巷道内仍繼續高速行駛。
⒊(檔案時間5分34秒至5分36秒):A車因前方有鐵閘門攔路,無法前行而停止;警車駛至A車右側。
⒋(檔案時間5分37秒至5分51秒):警員朝A車喊「下車」後,警車隨即左迴轉。
⒌(檔案時間7分29秒至9分0秒):兩輛警車持續追緝A車、鳴
笛,且3車速度均甚快。嗣後A車左轉從新竹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警車亦隨之駛入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並持續鳴笛、鳴按喇叭多下,且速度甚快;途中,副駕駛座之警員對駕駛警員說:「追到香山」、「幹好險是你開,媽我開,我不敢這樣開」等語。
⒍(檔案時間9分24秒至9分59秒):兩輛警車持續在高速公路
上追缉A車、鳴笛,且速度均甚快;途中,副駕駛座之警員對駕駛警員說:「右邊那台,下香山了」、「下去了」等語。嗣後,警車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途中,副駕駛座之警員對駕駛警員說:「不見了,不見了」、「那台還在,小心哦」等語。
⒎(檔案時間1分0秒至1分7秒):警車持續追緝A車、鳴笛,且
速度甚快;途中,副駕駛座之警員以對講機通知其他警車:「左轉○○○路,逆向了,又上去交流道了」等語,警車隨即緊追在後。
⒏(檔案時間1分8秒至1分18秒):警車持續追緝A車、鳴笛,
且速度甚快;途中,副駕駛座之警員以對講機通知其他警車:「他逆向上國道哦」等語⒐(檔案時間1分19秒至1分23秒):警車往前行駛,A車突然逆
向(與警車行向相反之方向)出現在警車左前方,行駛至警車前方時,車身打橫停在警車車頭前,警員長按喇叭後,警車急煞停車。
⒑(檔案時間1分24秒至1分43秒):副駕駛座之警員下車,隨
即傳來車輛引擎聲及加速聲後副駕駛座之警員又返回警車,以對講機通知其他警車:逆向上國道哦」等語,並關閉警車鳴笛。
㈤經核上開事證,堪認案發經過為被告不願受檢,其明知本案
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在警員追緝途中先逆向上國道,又轉而向本案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方向前進,經警命其下車不從後又再度迴轉上國道,因而致員警對空鳴槍以示警告。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之手段,迫使本案員警為避免遭撞擊而必須採取長按喇叭、緊急煞車之閃避動作,其正當執行追緝被告職務中,旋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被迫中斷,無法順利進行。而被告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有所認識,自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辯稱僅係因為發現自己逆向上國道,而緊急迴轉,才發
現巡邏車跟在後面,並沒有衝撞警方意思云云,然依上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可知,警方因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往巡邏車前進,迫使本案警員中斷執行追緝被告勤務,更造成警員對空鳴槍,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勤務及增加查緝困難度,至為明顯,被告所為無疑該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手段,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屬無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多項違規駕駛及駕車朝警用巡邏車前進等複數
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被警方查獲,竟以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在市區道路、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行駛,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其駕車朝警用巡邏車前進,雖未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然亦屬公然挑戰警方執法之不當行為,其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然因嗣後遭通緝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通知、傳喚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間發布通緝,迄114年間始緝獲,足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面對其違法行為;而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後則坦承犯行。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卷宗代碼表】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5號 偵緝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偵緝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原審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