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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告訴人盧育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但仍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腳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於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明知告訴人有敲車窗並向被告表示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於綠燈後起駛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蒞庭檢察官補充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但事發後隨即拍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予理會,其明知貿然起駛極可能使緊靠甲車之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故意往前行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腳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非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甲、乙車初次發生擦撞時,因雙方車速緩慢,告訴人並未受傷,乃被告後來駕駛甲車往前行駛,告訴人才受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處理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於114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士檢云周114上146字第1149029203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上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被告於115年6月1日死亡,此有惠康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檢察官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斟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