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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諭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昆諭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昆諭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柏甫達成和解,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頁),此與其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已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過重而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路人告知而明知事故發生,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提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廚師,現為行政文書處理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信被告之素行、品行非差,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20萬元完畢,有刑事第二審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存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尚未履行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