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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廷

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過失傷害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明正達成調解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行進間貨物掉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王明正、楊捷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明正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騎車上路,肇致上開事故,竟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其胞弟陳威丞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陳威丞之署押,除有礙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陳威丞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威丞並未對其提起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將被害人陳威丞未提起告訴一節,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