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月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月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月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82至83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未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部分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之唯一因素等情,業經原
審所是認,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違規情形非屬輕微,且告訴人年僅26歲,正值青壯,事故前任職於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駕駛長,前景可期,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因此事故痛失愛子,痛不欲生,哀痛之情無以言表,又被告雖於現場接受調查,惟難認有何悔意及主動接受刑罰之意;其於後續偵審期間,對告訴人亦均未主動聞問,雖曾表示願意和解,惟據告訴人陳稱被告態度冷漠,從未積極參與或先行墊付、表達歉意以稍解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壓力及損害,迄今猶未達成和解,無視告訴人所受之內心煎熬,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是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惟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則原審法院自不應其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有欠妥當,且亦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不當。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也原諒我了,我已經70幾歲,身體與家庭環境不好,家裡有需要幫忙的長照小孩,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竟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兆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捐贈右腎予配偶且罹患膽結石、乳房良性腫瘤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照顧身體不佳之配偶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25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而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70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上訴卷第65至66頁),然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因認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
㈡是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刑度已可充分評價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之惡性,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縱將前述上訴理由納入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前揭量刑判斷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又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㈢緩刑之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犯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以積極行動展現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客觀情狀,並知所悔悟。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載明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審交上訴卷第65頁)。是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