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盈凱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5公里處前,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等情,在事故發生前1.5秒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約30.0公尺開始加速至時速約63.8公里,並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内線車道外側3分之1,右側車身後段為被害人黃軍騎乘由其左側超越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所擦撞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顯然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劉慧萍、黃麗蘋不可抹滅之傷痛,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甚鉅。又被告於歷次偵、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將車禍肇事責任推諉予被害人,且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2人誠懇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又未確實填補其等所受之嚴重損害,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具悔意,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僅需繳納罰金便可免於牢獄之災,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是原審判決量處前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量刑尚欠允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㈡原審另以被告在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為由,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惟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變換車道之前有看後照鏡,後照鏡跟眼角餘光都沒有看到人,即從後面被撞等語,仍將本案肇事原因歸咎於被害人,並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覆議,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不值以自首減刑鼓勵其不逃避刑責及改過自新,自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顯屬不當。
三、查本件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3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甚為明確。至被告自首後之辯解,乃係合法訴訟權益之行使,而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覆議,則係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定被告有無過失,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自己有過失責任後,已坦承犯行,從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合法權益之行使,即謂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顯屬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再兼衡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因黃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前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第163-163之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過失,但經上開鑑定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然並不影響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合法訴訟權益之行使,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