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周峰輔 佐 人 陳鴛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郭周峰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一四年度重司小調字第三七一九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周峰(下稱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2至23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巫安妮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維持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且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傷之告訴人,亦未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違背注意義務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痛苦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然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7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9頁),固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然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是該罪最低法定刑,量刑已無再減讓之空間;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原審具體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量處拘役30日,已屬從輕量刑,未使被告負擔過重刑罰。從而,即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71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