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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明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積極救護並自首,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無推諉卸責之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方面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59萬餘元,遠超被告目前之資力與經濟負擔能力,故未能達成和解,非被告無意賠償或態度傲慢,但被告最終已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718萬1,816元,加計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賠償告訴人石貞怡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等人共計918萬6,230元,並加計利息後已匯款完畢,足見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此啟自新。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18萬1,816元,加計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賠償告訴人石貞怡、其他被害人家屬等3人之金額為918萬6,230元,並加計利息後而匯款完畢,有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69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所為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由快

車道駛入設劃禁止左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即逕行右轉彎而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後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18萬1,816元,加計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為918萬6,230元,並加計利息後而匯款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配偶、兒子、媳婦及孫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退休、靠退休金維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考量本件過失致死案件,被告為肇事唯一原因,其本應同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即當然免除其刑責或法院應給予緩刑諭知,此為當然之理,在此情形下,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取渠等諒解,即便被告已依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18萬1,816元,加計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計918萬6,230元,並加計利息後而匯款完畢,然此僅為被告依法履行其民事賠償義務,免除其將來恐受民事強制執行之風險,不當然代表其實際上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況本院已考量被告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而從輕量刑,則審酌本案各情後,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聯絡道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快車道駛入設劃禁止左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適有顏銘秀沿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銘秀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死亡。

二、案經顏銘秀之配偶石貞怡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文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苗檢113

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7-19、54頁,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6、5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貞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20-2

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4-37頁)、路口魚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9-4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41-52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10-12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顏銘秀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死亡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顏銘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第1131067338號診斷證明書(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59-64頁反面)、相驗照片(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65-67、69-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6109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74-75頁)在卷足憑。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市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與美山聯絡道三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4頁)在卷可按,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由快車道駛入設劃禁止左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而與被害人顏銘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駕車行為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設劃禁止左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顏銘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10-12頁反面)在卷可憑,益足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顏銘秀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2頁)存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石貞怡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