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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坤緯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沈坤緯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8、29、94、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駛入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劉睿宏受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盧家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經過無交通號誌路口時沒有減速慢行甚至有可能超速駕駛,而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行車路段,兩邊都沒有交通號誌,本來要直行過去山洞,被告已經減速慢行,他的右前方很清楚看到有一大叢樹,那是道路相關單位沒有去修剪,被告右邊視野被擋住,原審量刑過苛。又被告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之前有動過刀,今年年初又因為身體不適再去開刀,每三個月都得回診檢查,若在監所治療不易。希望可從輕量刑改判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駕車雙方俱有過失均已審酌,而本件被害人不幸往生,與單純車禍傷害案件,量刑自有不同,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改變。原審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法定減刑事由後,科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雖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症,尚難認已達不能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亦難認有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