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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亦(原名邱基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建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袁玉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卷附照片所示,車禍撞擊點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告訴人係合法行駛在案發路段外側車道即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行駛在最外側,且依案發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卻貿然右偏並急煞,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可證被告具有過失。

㈡、告訴人並非在卸貨自用小貨車正後方右側倒地,而係在外側車道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向右倒地,觀諸被告車輛車損照片可知,擦撞力道並非輕微,被告應可聽聞碰撞聲,且被告緊急向右偏時,亦可輕易自右方後照鏡察覺告訴人遭擦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可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案發當時我騎機車在中豐路南勢一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被告從後面經過且一直往右靠,我有按喇叭,對方緊急煞車,造成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9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駕車自後方駛來且在行駛過程中往告訴人之機車靠近,告訴人因被告突如其來之煞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然依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交訴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楊彥彬於警詢陳稱:我是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楊彥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三車在尚未行駛至車道前方白色停止線時,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行駛在B車右後方,A車與B車行駛通過車道前方白色停止線後,C車未顯示方向燈即稍微偏右側行駛,B車亦稍微偏右側行駛,而在B車稍微偏向右側行駛時,A車仍行駛在B車之右後方,約略經過1秒鐘,A車之左側車頭始與B車右後方發生擦撞,顯見B車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自A車後方駛來且在行駛過程中往A車靠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故歷程可知,C車行駛通過車道前方白色停止線後,突然偏右朝B車左側靠近,身為B車駕駛人之被告為防止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損害,自會採取相應避險措施,堪認被告將B車偏向右側行駛之舉乃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B車未大幅度往右側行駛而超越車道線,僅有稍微修正行向,車輛前方及左右兩側在修正行向時均無並行之車輛,足徵被告之因應措施係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所為,難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相對於被告之行車位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屬後方車輛,且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見前方車輛車速下降、行駛緩慢或偏移,本負有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碰撞,此際實無從期待為閃避C車而往右偏移行駛且行駛在前方之被告得有任何作為,以防免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會為必要之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做出適當行為,並無慮及其他用路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被告既已注意己身當下之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告訴人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反應不及擦撞B車之結果,並無防止之義務,難課被告過失罪責。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一直說他不知道,但碰撞的力道很大,我覺得被告知道,我的機車板金應該有小凹陷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08至110頁),然觀諸卷附車輛受損照片,未見告訴人所指凹陷痕跡,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亦無凹陷、刮擦痕或烤漆掉落情形(見偵卷,第51至56頁),堪認兩車之擦撞極其輕微,始未在兩車之車體留下任何刮擦痕,佐以駕駛車輛行駛在路面上本會伴隨些微顛簸晃動,被告誤以為A車與B車之輕微擦撞乃駕車伴隨之正常顛簸晃動所致,無涉車禍事故,並未違反常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已肇事且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所認識,自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㈣、被告在A車與B車發生擦撞前後均無變換車道之舉,揆諸一般駕駛習慣,倘無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或右轉彎之打算,駕駛人實無可能持續緊盯右方後視鏡,尤其被告駕駛之B車左前方有C車行駛、右前方有貨車停放,被告因此將注意力集中在車輛前方,未從右方後照鏡察覺告訴人及A車倒地,亦屬合乎常情之事,檢察官所持被告可輕易自右方後照鏡察覺告訴人遭擦撞而人車倒地之主張,顯未考量被告當下應是集中注意力在B車前方而未持續緊盯後方後視鏡,檢察官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依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見交訴卷,第59至61頁),A車擦撞B車後倒地位置前方停放一輛在正在卸貨之貨車(下稱D車),D車幾乎位於A車之行車路線上,且在告訴人擦撞倒地前,A車與D車之前後距離甚為接近,告訴人僅能選擇減速並偏往車道左側行駛或煞停以閃避D車,依一般駕車經驗,告訴人煞車不及或偏往車道左側行駛時失控自摔,均非絕無可能之事,故被告縱能從B車右方後視鏡觀察到A車倒地,被告確有可能認為告訴人係為閃避D車致失控自摔,而與己方駕駛B車無涉,主觀上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均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亦 (原名邱基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101號前,因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由楊彥彬(所涉之過失傷害業經另案判決;下稱楊彥彬之車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右跨越車道線行駛,被告因而欲向右偏駛以免碰撞,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袁玉枝同沿中豐路南勢一段第2車道直行於邱建亦車輛右後方,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踝及左手第5指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罪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建亦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禍部分沒有過失,我也不知道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後,被告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7-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前方適有

楊彥彬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斯時楊彥彬未打方向燈驟然向右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被告並行,且楊彥彬之車輛未禮讓及注意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為迴避楊彥彬之車輛,旋即往右側閃避,但被告行車動線仍未駛出其所行駛之車道,此時告訴人欲超車被告之車輛而自後方駛至,並擦撞被告車輛右後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交訴卷第47-49頁),然依被告當時行進之路線,其突見左側楊彥彬之車輛欲變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時,被告為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往右側閃避,而閃避過程中並未駛出其所行駛之車道,足徵被告於行經上址並無違規行為。與此同時告訴人超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被告後方右側,乃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因為閃避楊彥彬之車輛而往右側行駛,其行進方向並未超出其所行駛之車道並保持直行,並無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路權應屬優先,其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自其右後方超車,然告訴人自後來居上之超車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乃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本件尚無過失情節存在。況縱告訴人因被告之往右閃避時而行向受阻,如其妥適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隨時煞停應變而等待被告完成閃避後再繼續直行之餘裕,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再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本院交訴卷第87-91頁),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⒉肇事逃逸部分:

⑴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車輛車窗緊閉狀態,而告訴

人之機車僅稍微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並無明顯之車損(見偵卷第51-53、55-5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應屬輕微,而被告當時之車窗緊閉,對於輕微之碰撞也未必查知,又當時被告應專注在閃避楊彥彬之車輛,其也未必有能力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有與其發生擦撞。復以告訴人雖有倒地,但告訴人倒地之位置,適有一部正在路旁卸貨之貨車(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而依當時告訴人倒地位置判斷,被告往前續行時,其縱有自後照鏡觀察後方之情形,亦將因為在路旁卸貨之車輛阻擋視線,而無法發覺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再參諸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有何停頓遲疑等情,而認被告明知有碰撞異狀之情仍逃離現場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⑵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碰撞力道很大,否則膝蓋不會

受有如此傷害等情(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8頁),然本件係告訴人於行進間擦撞被告車輛右後方,並非猛力撞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雖有倒地,車輛並因多處受損維修,固據告訴人提出維修單據(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21頁),然依據上開碰撞畫面,至多係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處與被告發生擦撞,並未撞及機車其他部分,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定告訴人倒地後所成之損壞及傷害,實難認係與被告直接碰撞所致,縱然告訴人倒地後雖有上開車損及傷勢,告訴人倒地之時,被告已遠離,且當時有正在卸貨之自用小貨車阻擋被告視線,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察覺告訴人倒地後之情形,是本件不能因為告訴人倒地後所致之車損及傷害,即可認定被告顯可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