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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天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天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告訴人黃振千(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告訴人留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其行經事故地點時,同向後方有一台汽車突然超越其機車,擦撞其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就醫等語,佐以卷存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前開截圖及原審勘驗事故現場影像結果,可認被告在右轉彎時已知悉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否則被告何需有踩煞車並加速右轉,並於右轉後駛入對向車道此等明顯停頓、加速等行為。㈡雖原審傳喚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李健賓到庭作證證稱:案發後我很快就實際檢視雙方車輛,沒有發現明顯擦撞痕跡,我有模過本案汽車右側車身的擦痕,硏判屬於舊痕跡等語,惟綜觀整體李健賓在接受法官訊問之過程,僅透過卷內列印之照片問答,因相片畫質、印刷品質及投放畫素等情,實無從逐一確認所有車上的痕跡,是否有無法透過畫面辨識的小擦痕而未在問答中出現,實非無疑。況快速且輕微的碰撞或僅係相互摩擦之擦撞,是否必然會在車體留下刮痕,亦非無疑,則是否可單以此等問答或證人的推測,即推論認定本案兩車並無碰撞,尚屬有疑。㈢又本案被告原於偵訊時曾一度自白認罪,後檢察官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應以緩起訴為適當,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嗣遭新北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就本案起訴後,被告始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否認犯罪,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真,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惟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已足認被告所駕駛汽車在轉彎時,其確認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後側且雙方十分靠近,故被告有踩煞車的動作,然因其轉彎車速過快,故其認發現危險時,又向左閃避,導致其整部車體右轉彎幅度過大,而於轉彎後跨越至對向車道內甚明,原判決認未見被告有如一般駕駛發覺肇事後當有之急煞或驟然減速再開之舉止等情,已與上開勘驗情形不符,且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轉彎行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告訴人機車之動態,何以對於其駕車右轉彎後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被告如此之行車動態,其顯然知悉其駕駛行為勢必迫使告訴人需緊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難想像被告事後會不注意告訴人機車後續行車動態,可推知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行判決被告無罪,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本案機車,也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伊否認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然被告於原審中就此供稱: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對法律常識可能不夠,以為交通事故雙方和解就沒事,檢察官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但事後監理所說伊駕照被扣,伊沒有辦法繼續開車,就沒有收入,所以才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繳納新臺幣4萬元給公庫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過程,從未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復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則被告應未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請教過法律專業人士;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在此情形下,被告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粗淺理解,認為客觀上只要雙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且未當場停車查看報警或叫救護車,或許成立肇事逃逸,但只要雙方達成調(和)解,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就無刑事責任,方為承認或認罪之表示,衡諸社會常情,確屬可能。又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其僅於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表示認罪,在此之前或之後,其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或知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認罪之問答過程,檢察官先問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時,被告僅答稱「我看後照鏡有看到一台機車很快,我左偏要超過他,才會開到對向」,嗣檢察官問被告既然要右轉,為何不減速讓告訴人先過,為何右轉還加速先超過本案機車時,被告再答稱「我在100公尺前打方向燈,當時我已經在他前面,沒有看到他,轉彎時才看到他,才往左邊偏」,最後檢察官逕問「是否認罪?」,被告才簡短答稱「認罪」此語。則被告就前開自白認罪之表示,既有與其餘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前開自白認罪之偵訊過程,被告亦先就肇事逃逸部分為辯解,最後才突然改口表示認罪,惟檢察官並未問及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細節。是以,即便被告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白之真意為何,已有疑義,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⒊本案汽車與機車在案發時是否發生碰撞一節,告訴人前段指訴未盡一致;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員警李健賓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員警李健賓於案發後檢視雙方車輛均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結果,亦無從看出本案汽車與機車於案發當時有如告訴人所指之碰撞;再對照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左側倒地,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97頁),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指本案機車碰撞位置之左側車身受損痕跡,無法排除係本案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不能執為與本案汽車碰撞之補強。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㉝車輛撞擊部位」欄,雖記載本案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係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然據證人李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製作上開事故調查表時,因為系統問題,必須填入相對應的內容才能將調查表列印出來,所以伊就依照告訴人所述內容填寫等語,從而上開事故調查表內容僅是證人李健賓依照告訴人陳述內容所填,既與其實際辦案經驗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相一致,至多僅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⒋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認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完成右轉進入○○路之動作,本案汽車已駛離告訴人倒地位置,且兩車間有一定之間距,兩車當時復難認有發生碰撞,輔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後方,加上視線死角之情形下,被告未必得以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後人車倒地之情事。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如一般駕駛發覺肇事後常有之急煞或驟然減速再開之舉止,亦非突然加速離開現場之情形,衡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⒌據上,被告對於其駕駛本案汽車過程中,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此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尚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證據卷頁出處及理由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至7頁之記載)。

經核原判決所為剖析及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⒈被告於本院辯稱:那時候我是真的不知道有這個車禍發生所以我就離開了,如果我知道有這個事情發生我就不會離開,因為這個事情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因為當時我沒有感覺到碰撞的感覺,我沒有看到他,轉彎的時候才看到,所以我就偏左,我用後照鏡沒有看到他倒地,有的話我就會停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再勾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對本件沒有意見,當時我倒的時候被告跑掉,他不知道我倒地,他在前面,我在後面,根本沒有聲音,他是車子後輪壓到我的腳,沒有聲音;我倒地他不知道他就開走了;(問;一審判決無罪,說他是有離開沒錯,但他不知道你有受傷倒地,有何意見?)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對被告的辯解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徵本件既被告堅稱當時不知有碰撞,告訴人於本院已一再表示被告不知道其倒地之事實,並對被告之辯解沒有意見,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在右轉彎時已知悉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一節,並不足採。

⒉又據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即便被告曾一度於偵查中為「認

罪」之簡單表示,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白之真意為何,均有疑義,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且被告就其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之原因,於本院再度說明:其對這個一點都不了解,其開車已經幾十年了,大小事都有出過,和解了就沒事,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其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所以當時就自白,不知道事後拖了這麼多年這麼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與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在此情形下,被告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粗淺理解,認為只要雙方達成調[和]解,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就無刑事責任,方為承認或認罪之表示,衡諸社會常情,確屬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不合,難認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一節,係臨訟卸責之詞。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一度於偵查中一度表示認罪而謂被告其他否認之辯解係說詞反覆,臨訟卸責之詞一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天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天祥於民國112年2月25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告訴人黃振千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告訴人留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本案機車,也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伊否認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路方向行駛,斯時右側同向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行至該處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足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7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78頁;本院交訴卷第92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交通分隊員警李健賓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0張、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份暨車損照片(含紅色框列部分)6張(見偵卷第17至41、55至59頁;本院交訴卷第44至45、51至55、97至98、10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然而:⒈本院質之被告於偵查中為何認罪,其供稱:伊係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對法律常識可能不夠,以為交通事故雙方和解就沒事,檢察官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但事後監理所說伊的駕照被扣,伊沒有辦法繼續開車,就沒有收入,所以才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繳納新臺幣4萬元給公庫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2、10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過程,從未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復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則被告應未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請教過法律專業人士;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卷附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調偵卷第3至5頁),在此情形下,被告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粗淺理解,認為客觀上只要雙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且未當場停車查看報警或叫救護車,或許成立肇事逃逸,但只要雙方達成調(和)解,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就無刑事責任,方為承認或認罪之表示,衡諸社會常情,確屬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為認罪之表示,忽略其當時就事實部分仍有敘及與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之內容,概認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自白。

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感覺本案機車有摔倒

或遭撞擊,有的話伊就會停下來,伊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剎車跌倒,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次於11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右轉時告訴人在伊右後輪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感覺撞到告訴人,所以伊轉過去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伊看後照鏡有看到本案機車很快,伊左偏要超過告訴人,伊在100公尺前打方向燈,當時伊已經在告訴人前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轉彎時才看到告訴人,才往左邊偏,(檢察官問:是否認罪?)伊認罪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轉彎的時候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的本案機車在伊右邊,伊看到後要閃避告訴人,轉彎後伊才往左邊偏到對向車道,伊沒有撞到本案機車,也不知道撞到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所以伊會繼續開,有撞到伊一定停下來,伊轉彎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騎本案機車的狀態,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其僅於112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表示認罪,在此之前或之後,其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或知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認罪之問答過程,檢察官先問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時,被告僅答稱「我看後照鏡有看到一台機車很快,我左偏要超過他,才會開到對向」,嗣檢察官問被告既然要右轉,為何不減速讓告訴人先過,為何右轉還加速先超過本案機車時,被告再答稱「我在100公尺前打方向燈,當時我已經在他前面,沒有看到他,轉彎時才看到他,才往左邊偏」,最後檢察官逕問「是否認罪?」,被告才簡短答稱「認罪」此語。則被告就前開自白認罪之表示,既有與其餘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於前開自白認罪之偵訊過程,被告亦先就肇事逃逸部分為辯解,最後才突然改口表示認罪,惟檢察官並未問及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細節,從而,被告固曾一度自白認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碰撞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同向後方之本案汽車突然超越伊,擦撞伊的機車左側,伊只知道本案機車左側被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就醫,而被告沒有停車,直接右轉彎肇事逃逸,本案機車的擦撞痕跡就是伊在偵卷第35頁之車損照片編號18所示本案機車左側兩處用筆畫圈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78頁;本院交訴卷第92至97頁)。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兩處畫圈位置之本

案機車擦撞痕跡是碰到地上摩擦所致,並非被告之本案汽車直接撞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4至95頁),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已未盡一致。再者,經現場處理員警李健賓於案發後檢視雙方車輛並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健賓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案發後伊很快就實際檢視雙方車輛,沒有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伊有摸過本案汽車右側車身的擦痕,研判屬於舊痕跡,因為比較光滑,如果是新痕跡,手摸起來會是粗糙的感覺,而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8之車門把手右下角、編號10之右前副駕駛座車門、偵卷第35頁照片編號13之右後方乘客車門等處的擦痕,都是舊痕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91、107頁),則告訴人所述前揭本案機車擦撞痕跡是否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後所造成一事,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前揭所指本案機車擦撞痕跡,觀其態樣係刮擦痕,並非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之凹痕,又對照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左側倒地乙節,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之照片編號3),可見告訴人所指本案機車碰撞位置之左側車身受損痕跡,亦無法排除係本案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致,而未必係與本案汽車碰撞所生。是以本案案發現場兩車之車身,均未發現有告訴人上開所稱發生碰撞產生之痕跡,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⒉關於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

面,其勘驗結果略以:本案汽車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接近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之間,且本案汽車右側有本案機車併行而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案汽車逐漸靠近外側車道,而兩車持續併行,接近路口,此時約略可見本案機車位置於本案汽車右後車輪處,當過路口時,因監視器光影問題看不清楚兩車動向,嗣本案汽車欲右轉,隨後本案汽車已右轉,本案機車倒在路口,因本案汽車右轉彎的剎那畫面都是光,兩車車體是否真的發生碰撞其實也看不太清楚等情,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5、51至53、97至98頁)。故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亦無從看出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有如告訴人所指之碰撞,則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之肇因多端,未必係因碰撞被告之本案汽車所致。

⒊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㉝車輛撞擊部位」欄,

雖記載本案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係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23頁)。然據證人李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交通警察18年,並有多次受訓經驗,本案雖然伊實際觀察並用手摸兩車車身後,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但伊在製作上開事故調查表時,因為系統問題,必須填入相對應的內容才能將調查表列印出來,所以伊就依照告訴人所述內容填寫,如不這樣就無法整個結案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88至91頁),從而上開事故調查表內容僅是證人李健賓依照告訴人陳述內容所填,既與其實際辦案經驗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相一致,至多僅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綜上,告訴人所為證述案發時與被告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乙事,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當無從僅以其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在案發時並未發生碰撞。

㈣、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部分:

1.被告除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認罪外,其餘歷次供述均表示其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路方向行駛時,並不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才會未停車查看,而直接駛離本案事故現場,已如前述。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其中略為:於06:30:17時可見本案汽車欲右轉(圖四),而於06:30:19時可見本案汽車已右轉,本案機車倒在路口(圖五)。隨後,畫面左側有兩台汽車先行經過本案機車,後面又有一台汽車行經本案機車。本案汽車駛過行人穿越道後,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後方倒地並向前滑行(圖八),於06:02:12時,可見本案汽車右轉時,轉到對向車道(圖九),且在對向車道行駛至06:02:17時才切回原車道(圖十),在這之間,倒地之本案機車旁邊分別經過兩輛汽車,而後又經過一輛汽車等情,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時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依上所載,可認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完成右轉進入○○路之動作,本案汽車已駛離告訴人倒地位置,且兩車間有一定之間距,兩車當時復未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輔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後方,加上視線死角之情形下,被告未必得以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後人車倒地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如一般駕駛發覺肇事後常有之急煞或驟然減速再開之舉止,亦非突然加速離開現場之情形,衡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對於其駕駛本案汽車過程中,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因此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

2.據上以觀,被告當時可能無法在其駕車前行之視線範圍內,瞭解其已肇事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存有未認知告訴人在其車後摔倒在地之情形下,即繼續向前駛離之可能性,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本案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縱被告有離去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亦難以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