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好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家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家好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203巷由○○街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由路旁走出之曾○慧之子兒童楊○宇(000年00月生),造成楊○宇受有頭部鈍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家好於肇事後,知悉楊○宇因車禍倒地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被告為4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11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而將受傷之兒童留於現場,肇事地點為人車往來之街道,苟未為適當處置極容易肇生二次事故,被告所為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客觀上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肆、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其他報警、救護措施或徵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未見分毫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偵卷第89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然其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而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考量被告先前一再否認犯罪、甚指摘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係自己跌倒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詳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