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明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6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英明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英明(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交上訴卷15-19、27-28、33-34、45-46頁、交上訴卷3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以簡訊、道歉信表達誠意,並與告訴人吳光明、陳慈珍(為死者父母即繼承人,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態度良好,又被告素無前科,復為家中扶養支柱,倘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陷入窘迫,參以告訴人2人亦同意被告有緩刑機會,請法院審酌上開各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審交上訴卷15-19、27-28、33-34、45-46頁、交上訴卷4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車禍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復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訊問筆錄、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筆錄可證(相卷49、163-165頁、審交訴卷53-55、65-70、109-116頁、上訴卷33-4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建議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可佐(審交上訴卷29-31頁),故被告已具體填補損害並獲原諒,量刑基礎有所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原諒,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扶養經濟狀況(交上訴卷4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交上訴卷1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審交上訴卷29-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交上訴卷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獲原諒,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有所警惕,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與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