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貫銘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之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交上訴字第70號卷第49至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對於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判決過失致死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過失致死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陳貫銘在未具備駕駛遊園小火車之必
要經驗及適當訓練情形下,疏未發現車輛漏油情事,於發覺煞車失靈時,又未為適切的操作應變予以閃避,致其所駕駛之小火車撞及被害人游炎鎗,並將被害人輾壓於車下,造成被害人因而殞命,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天人永隔之傷痛,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故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量刑,似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游元和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關於被害人死亡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駕駛遊園小火車搭載遊客,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園內行人、遊客之安全,被告在未具備駕駛遊園小火車之必要經驗及適當訓練情形下,疏未發現車輛漏油情事,於發覺煞車失靈時,又未為適切的操作應變,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被害人家屬遭逢天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尤鉅;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原審審理程序筆錄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221至223、346至347頁),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海軍蘇指部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家裡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之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㈢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害人家屬游清
和、游雅雯以被告實際給付之調解金過低,向本院陳稱:原判決刑度過低乙節。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情節,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至2頁),另被告、同案被告吳思漢、參加調解人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連帶給付調解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之調解筆錄),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思漢、參加調解人之分擔調解金,核屬內部分擔、求償之民事關係,被害人家屬尚不得以被告目前給付之金額多寡,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符合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被害人家屬期待不同,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緩刑部分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874萬2,513元而達成調解,經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時,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之原審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並經被害人家屬游清和、游雅雯在本院陳稱:已全部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⒉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成立
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斟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於法相合、允當,亦應予維持。
⒊至被害人家屬游清和、游雅雯於本院陳稱:被告應該入監
執行,法院不應宣告緩刑乙節,核與全體被害人家屬簽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不符,難予採認,併說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