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19-2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王志翔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案時、地,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傅文彥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腹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等情為原審所審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自案發迄今,並未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爲,積極與告訴人陳佩君進行民事調解,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詎原審未完全詳加審酌被告之重大過失、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等情。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嫌過輕,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應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及就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等情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違反法規範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