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文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子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柏翰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相當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再被告之子近期癌症離世,被告身心也受重創,且被告現也已經76歲,有重度氣喘、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接受治療,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可以安度晚年回饋社會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0頁以下),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循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不思及時報案救援告訴人,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肇事逃逸罪行,但提起上訴後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6頁),僅因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能知過悔悟,尚非冥頑不靈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為頸部扭傷拉傷之傷害,被告所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夠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確已知錯悔改,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末為避免被告心生以金錢賠償即能解決一切之僥倖心理,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以達刑罰之教化功能,同時保障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以及時獲得適當之彌補。
五、本件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