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祥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祥(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3、108-109、11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被告行為時有停留約6分鐘左右,與告訴人何明為(下稱告訴人)交談,其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本案情節與一般惡性重大、棄傷者於不顧之典型肇事逃逸案件,實有明顯差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互留聯絡方式,並未隱匿身分,被告當時從事快遞(按:被告偵查中稱外送,無礙全旨)工作而離開現場,其後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即時與告訴人聯絡;本案後來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又本案事故地點非偏僻而使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並能自行報警、就醫,非立即危及生命;並有諸多案例類型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被告相關量刑情狀,其有得以再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1.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距離過近,而勾住告訴人車輛左前側後照鏡,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仍離開現場等情節,於其行為時,並無客觀上特別引起告訴人或第三人注意之身心異狀。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當時「外送」(偵卷第98頁),於原審稱其當時「身兼兩份工作,一份是拉拉外送,一份是環球電商」等語,並具體對證人(告訴人)之證詞為細節逐一答辯(原審卷二第102-103頁),足見其仍能本於其自身知識、心智及經驗,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執行相當事務,並獲取報酬,且對於犯罪事實過程均能具體應答。準此,本案客觀上無法因其訴訟過程所提及之身心狀況(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原審審交訴卷第52、55頁),據以推認其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2.綜上,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無從形成或釋明刑法第19條第2項(或因此而應審酌之監護處分)之事由,即不適用該規定。被告上訴於本院(有辯護人),未具體爭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緒端。原審雖未敘述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理由,仍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原審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並敘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而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且說明刑法第59條之規範意旨,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相關個人情狀,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經核均已詳敘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按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詐欺、毒品、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之處斷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相對從寬,其所據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得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被告雖持前詞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複論述,或無足具體影響量刑結論之主張。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後(112年11月17日),迄其所主張入監(112年12月1日)而未能聯絡賠償之間尚有時日,並非毫無洽談之時間餘地。況被告先前即已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於112年8月22日裁判確定,其經檢察官通緝後,始於同年12月1日(即上開入監日)緝獲而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他人法益之安危,實有加強警惕戒慎之必要,益徵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至上訴意旨引用其餘個案判決(未敘明具體情狀),亦無從遽予比附援引。據上,本院衡酌被告上訴所陳事項,或其餘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均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