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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薰方受 判決 人 蘇明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人張薰方(下稱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判決人蘇明佳因普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次查,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且觀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所犯應係過失致重傷害罪,故聲請人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上開法條明文規定,可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有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包括告訴人,故聲請人顯非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屬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無通知聲請人、受判決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