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秀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秀美(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主要證據結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卷內所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分別各3張、9張
)所示,警員所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警方表格)所載時間均記載為「7時19分」,然擷取照片畫面中所顯示之內嵌時間,分別為「自07:18:15至07:19:03」,以及自「07:18:35」起算,可見警方表格並非1支鏡頭連續不間斷之時間軸,必須先辨識來源、校正各裝置時鐘,再重建事件先後(見本院卷第18、28、33、35頁)。故請求囑託中立數位鑑識機構校正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時鐘,進行逐幀、同步與車輛特徵分析,以釐清影像是否足以直接證明接觸,及不同擷取畫面是否屬同一車輛、同一連續過程。
㈡卷內另一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
75之攝影時間欄均記載「(民國)111年10月14日07時30分」,其中編號39至75為聲請人車輛刮痕照片,背景與光線明顯呈低照度或夜間狀態,與上午「7時30分」及原確定判決所載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均有所矛盾,而聲請人第1次警詢為案發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15時20分開始,則前開車輛係何時、何人拍攝,拍攝前車況有無變動,即有藉由原始資料說明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既將75張照片納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即必須查明原始檔、EXIF/中繼資料、拍攝裝置、拍攝及製表人員、檔案匯入與列印時間及保存鏈,才能判斷刮痕是否與案發瞬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9、29頁)。
故應向警局調取事故照片編號1至75之原始檔案與完整製作紀錄,說明何以編號39至75之照片呈現低照度/夜間,以釐清車損照片實際拍攝時間與保存鏈。㈢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一審判決,曾勘驗檔名「MOVA6609」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據以推論雙方發生碰撞。然聲請人於115年7月21日取得行車紀錄器完整版本,該檔案是否與原審勘驗檔完全相同,應依來源交付紀錄、檔名、容量、總長度、編碼、建立/修改時間、雜湊值逐一比對。倘聲請人取得之完整檔包含原審未見之前後畫面、較高畫質或校時資料,即具有新規性。依原始檔完成之逐幀接觸點分析、各鏡頭同步、車型/燈具/車尾特徵比對及相對距離測量,仍可能形成原審未曾存在或未曾調查之新鑑識證據。故請求向歷審法院調取檔名「MOVA6609」之原始數位檔及完整勘驗載體,並與聲請人於115年7月所取得之檔案逐位元比對,以釐清檔案是否相同、有無缺段或轉檔、原審實際勘驗範圍。㈣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地點為「西門橋上(路燈4894
號附近)」、GPS座標X121.742456、Y24.758829,並以2車道各3.5公尺、外側線各0.2公尺繪示,同時註記「A車已駛離、B車已移動」,且未標示實際碰撞點、倒地原始位置或散落物,可見該圖並非依2車原停留位置直接量得碰撞重建圖。聲請人主張西門橋面全寬約9公尺,且路燈4894號並非碰撞實際發生處,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應為「上橋後第4支路燈(4864號)後」,地面斜切約2mm深、11.4公尺長,警員及現場證人陳述之事故地點卻為「上橋後第2支路燈處」,事故發生真實地點與筆錄指證地點有顯著不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多處錯誤,不僅錯植橋寬,且告訴人不可能是在橋邊被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請求調取案發日有效之橋樑竣工圖、斷面圖、標線配置、路燈資產座標與編號異動紀錄、員警原始丈量筆記,並辦理現地勘驗,以證明現場圖之路幅及事故位置是否正確。倘可用路幅、路肩或護欄間距與圖示不同,則聲請人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之側向間距及超越軌跡,即有可能改變;倘路燈或GPS定位與實際倒地處不一致,則影像背景、煞車位置、聲請人視線及後照鏡可視範圍亦須重估(見本院卷第30、43頁)。並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原承辦交通警察及必要之事故重建專業人員到場,以圖載GPS點、路燈位置、影像背景及橋樑結構相互定位,辦理現場勘驗及比例測量,以釐清2車接觸之物理可能性及聲請人能否看見倒地人車。㈤本案是否有可能僅係告訴人之機車手把或後視鏡,在倒地過
程中擦過聲請人之汽車,而非汽車從後面撞擊機車。倘係汽車撞擊,何以影像中接觸點、撞擊聲響與車身動態均不明確,應交由具交通事故重建或影像鑑識能力之中立機構,以原始影片、正確道路斷面、車型尺寸、原始車損檔案及必要物證進行補充鑑定。若鑑定結果顯示無法辨識接觸,或損傷型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碰撞方式不相合,將直接動搖過失傷害之因果關係,並削弱聲請人知悉自己肇事致傷之推論。故請求以校正後之影像、車損等資料及各項必要物證為基礎,囑託補充交通事故重建鑑定,重新評估是否發生物理接觸、接觸部位、倒地原因、聲請人可感知程度,明確區分「交通違規」與「造成倒地受傷」之問題。㈥案發當天告訴人係於明知無照駕駛之情況下,仍擅自騎乘重
型機車,故意尾隨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且危險追逐,致引發本件交通事故,更於事後為不實陳述,顯意圖掩蓋其無照駕駛與追車之過失責任,請法院向監理機關調閱告訴人當時之駕照狀態。㈦此外,另請求傳喚前述照片記錄表及事故現場圖之製作、覆
核人員,到庭說明警方表格與圖面資料之形成過程及可靠性。並通知聲請人攜帶現存原始載體到庭以供核驗,就影像取得經過、當時所聞聲響、後照鏡所見、車輛受拍攝經過及115年7月取得原始檔案後始辨識之矛盾逐項訊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與新事實、新證據無關之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3年1月30日,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部分:⒈聲請人因於111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方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一審審理中陳稱略以:「我在
西門橋下看到前方有輛機車行駛在道路中間,我一直跟在對方車輛後方…我找機會從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對方車輛」、「告訴人本來在我前方,我就想說在雙黃線超越他,因為我認為跟在他後面很危險」、「那天告訴人是在我前面,為了閃他我才會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等語,足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騎車在前,聲請人駕車在後,2車往同方向前進,聲請人為超越告訴人,遂自告訴人左側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超車之情。復參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行駛於聲請人及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畫面,及一審於112年9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檔名:MOVA6609)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為告訴人,聲請人車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跟隨上橋,嗣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聲請人車輛右前方車頭,聲請人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2車近距離交會後,告訴人突然摔車倒地,聲請人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汽車煞車燈未亮)等情。準此,足徵聲請人確實自告訴人後方駕車跨越雙黃線,由告訴人左方超車,且聲請人一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聲請人則持續駕車往前離去而未停留,並無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尾隨聲請人之車輛且危險追逐」之情事。
⒊聲請意旨㈠雖質疑警方表格所載時間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畫面之內嵌時間有異云云。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均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且行車紀錄器係由警員於事故發生後向後方車主取得,無證據顯示後方車主與聲請人或告訴人有何故舊恩怨,上開影像應均無經過人為刻意剪接、變造之虞,且非員警違法取得,是其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況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時間全長2分1秒,業經一審法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全程播放勘驗,並經聲請人當庭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縱警方表格所載時間略有誤差,仍無礙於檔案影像畫面中所呈現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之真實性,尚無從僅以時間之誤差,遽認並非同一車輛(即聲請人車輛)之連續行駛過程。至聲請意旨㈢固稱於判決確定後取得行車紀錄器完整版本,請求與法院勘驗之檔案比對云云;然聲請人所取得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來源,仍係自原始行車紀錄器檔案燒錄拷貝而來之備份,並非另自案發當時其他車輛所取得未經法院審酌之新影像,仍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勘驗審酌之證據,該證據即不符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⒋聲請意旨㈡質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車損
照片呈現之明暗照度、光線狀態,與原確定判決所載案發時間有所矛盾,請求調查實際拍攝時間云云。惟照片呈現低照度或夜間狀態之原因多端,或係相機感光元件之測光機制防止過曝,導致周圍整體環境顯得異常昏暗;或係光線與環境因素,如清晨光線變化、陰雨濃霧、逆光或建物陰影,均可能影響影像呈現之照度,尚難僅憑照片明暗度輕率否定警方依職權蒐證拍攝及後續製作紀錄表所載時間之正確性。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單憑前開車損照片,即遽予認定聲請人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係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且與所憑卷內其他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⒌聲請意旨㈣、㈤主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道路、橋樑
、路燈、事故發生地點等圖面資料記載有誤,且本案可能係告訴人自摔倒地過程中擦撞聲請人車輛,請求調閱相關圖資,辦理現地勘驗,並鑑定2車撞擊點,以釐清聲請人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接觸之物理可能性,及聲請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道路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照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原駕車在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後方,於經過路燈4894號(下稱路燈4894)之前一座路燈座落地點後一小段距離,開始跨越雙黃線,嗣在路燈4894座落地點附近,靠右駛回告訴人機車所在車道後,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且聲請人未停留查看即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及聲請人與告訴人擦撞之地點,確係位在越過路燈4894座落地點後數公尺之處。聲請意旨前開主張無非徒憑己意,空言質疑卷附相關圖資證據之正確性,並無具體實證佐證卷內相關圖資證據有何錯誤。況該等圖資證據之記載縱有聲請意旨所指誤差,對於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不因道路、橋面長度寬度此對事故發生地點誤差,或路燈實際序位如何,即可改變前開經機器設備留下之影像紀錄所呈現之事實,另所指告訴人係自摔云云,亦僅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任意指摘,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⒍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不能調查,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般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判斷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就其所辯認非可採,亦論駁甚詳。從而,聲請人確有前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瞭,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辯,無非均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依其主觀、片面之主張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顯無理由。聲請意旨各項關於調取影像原始檔案、調閱道路與橋樑建築圖資、囑託數位機構校正或鑑定之請求,以及聲請意旨㈥、㈦所示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否無照駕駛、傳喚卷附相關蒐證照片、現場圖之製作人員到場說明之主張,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聲請,顯仍係就前揭業經本院逐一指駁之證據,另行聲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事爭執,或就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告訴人駕駛資格,更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核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即不具備「確實性」,均難認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