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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振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違法抽換卷宗並竄改審判筆錄,且以不實言詞欺騙、誤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振興(下稱聲請人)毋庸於審判庭筆錄簽名,原判決更存在隱匿案號及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嚴重枉法裁判情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具有結構性造假與枉法裁判之重大瑕疵,原審警察造假,且本案民事庭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明文同意給予緩刑,原承辦之合議庭竟無視具同等法律效力之民事和解筆錄,主觀惡意臆測聲請人不真心和解,而沒收緩刑,顯屬枉法裁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二)原承辦股涉嫌篡改筆錄犯罪,聲請人早於本案審理期間具狀檢舉二審承辦書記官篡改法庭言詞辯論筆錄,惡意刪除告訴人當庭明示同意緩刑關鍵證詞,並提出客觀反證,詎原承辦之合議庭竟於判決書中隻字未提,徇私包庇;復於宣判前濫用行政職權將原承辦書記官調離、撤換,企圖切斷經手責任,更惡意扣留開庭錄音光碟、拒絕准予聲請人閱卷,企圖消滅犯行;現為躲避監察院與廉政署刑事犯罪調查,竟意圖以切斷行政經手責任,全數撤換承辦法官與人員,轉由戌股辦理,顯係意湮滅證據、官官相護,侵害憲法訴訟權益。

(三)本案上開嚴重司法官職務犯罪,經聲請人向國家最高監督機關提出刑事告發,現已由法務部廉政署、最高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依法受理偵辦中,復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正式立案收狀調查中,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面臨多個最高機關之刑事犯罪調查,且再審程度進行中,若貿然執行將造成不可挽回之司法重大冤獄,請准予暫緩刑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5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一)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告訴人朱䋭糧(下稱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證、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8619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292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就聲請人所辯其係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其受撞擊時車身沒有任何凹陷,不可能有使告訴人向右側飛之撞擊力道、警員製作該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造假、不實等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而詳予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以辦理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書記官有篡改筆錄、警察造假、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枉法裁判、所憑之卷證有造假等前詞,聲請再審。然觀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另案確定判決,以供本院參酌,經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

(三)又聲請人所指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肆、),與罪名、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連,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而罪質不變,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此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顯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四)聲請意旨另以原承辦股以切斷行政經手責任,全數撤換承辦法官與人員,轉由戌股辦理云云,惟本件再審案件乃本院依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隨機的公平輪分案件,尚無聲請人所指撤換原承辦法官與人員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均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依刑事訟法第420條規定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