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秀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秀美於民國115年3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證,聲請人於事發早上7點18分40秒,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一前一後上橋,該座橋起點至車禍點共4支燈柱,所以間隔約300公尺,在7點18分54秒起,可見機車搖晃、歪斜,聲請人正常和告訴人機車平行,並非跨雙黃線超車,是告訴人機車加速在車輛後緊貼聲請人,果真在7點18分57秒至59秒告訴人機車衝向聲請人之車輛,事發當下聲請人是為防止惡劣追撞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同時對向車輛亦按喇叭和閃大燈,生死瞬間,眼角有看到他人坐在機車上,以為又來追車,所以快速行駛;現場地上殘留約2mm深、11.4公尺長刮痕,是斜切在雙黃線旁,斜切過第4支燈柱再到橋邊停住,又直又深,而聲請人車輛若是有撞到告訴人機車,其機車應飛向右側或是撞成蛇行,而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一直保持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車身也一直保持距離,並未有在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情事,告訴人是自摔被機車壓到,希望重審還聲請人清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次聲請再審所附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卷第39-45、51-63頁)跟前次聲請再審所附的行車紀錄器是出自同一個監視錄影畫面,只是我有分解、時間跟地段再詳細ㄧ點,跟前次聲請再審是同一份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雖係基於同一事由,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先前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同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其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查聲請人雖表示本件聲請再審與前次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下稱前次再審)所提是同一份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所提之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與前次再審所提之截圖畫面並非完全相同(本院卷第39-4
5、51-63、111-115頁),況聲請人亦稱有將畫面分解、時間跟地段再詳細ㄧ點,且本件再審所提之現場照片與前次再審所提證據之現場照片亦非相同(本院卷第47-49、125頁)。則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與前次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火通之證述,與道路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相片、112年9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欲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證明其並未追撞告訴人機車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雖為原確定判決後存在,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固具「新規性」,然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並未標示日期、時間,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其所執前開理由指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云云,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不可採。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後車行車紀錄器逐秒分解影像(本院卷第2
5-45、51-63頁),其截圖來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勘驗在卷;另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亦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筆錄當庭提示編號3、12、13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30-131頁)。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已存在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事由及所提上開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更無足以適用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