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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榮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榮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本院刑事判決案號及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於民國109年1月8日之修正理由:「聲請再審固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爰增訂本條但書。又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是再審聲請人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再審程式雖不合法,但非不可補正,自應由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

二、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榮輝(下稱「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所提「刑事申請(重)更審理由補充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所載意旨,固堪認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即系爭聲請狀所指「(重)更審」】。惟系爭聲請狀並未具體載明本院確定判決之案號,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尚無法據以判別聲請人究係對於本院何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而依前揭說明,上開瑕疵尚可補正。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聲請再審之本院刑事判決案號及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