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榮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榮輝(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由本院前審撥放之現場錄影內容,可發現聲請人所騎乘號牌P
ZY-1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聲請人之機車」)在本案車禍現場(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918號)前方約20公尺處,已提前自右邊橫跨左邊而逆向在現場等待垃圾車,經大約10秒鐘後,上開永福路與環中東路交岔口之紅綠燈號轉為綠燈時,告訴人黃秀美所騎乘號牌096-DL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之機車」)才闖紅燈、超速撞向聲請人之機車而造成車禍。且如係因聲請人之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導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則聲請人之機車被撞部位應係「後輪胎」,而非「前輪胎」,故聲請人實為本案受害者。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聲請人與告訴人於現場經互相協商後,告
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聲請人僅願賠償1,000元,並向告訴人告知自己之住址,僅未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嗣雙方即各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在本案現場係搭載其孫女,活動靈活,未見有受傷情形,且現場人潮眾多,並無一人報案或呼叫救護車,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在現場已協商談妥;至於告訴人嗣後提出之驗傷結果,則可能係舊傷痕,自難認聲請人有肇事逃逸之罪嫌。
㈢聲請人於前審曾聲請法院調取本案肇事現場即「環中東路與
永福路交叉口」之紅綠燈號影像資料,證明告訴人是否有前揭「闖紅燈、超速」之違規情形,然前審法院不僅未允准調取,且僅由上開現場錄影之證據資料,即認定上開肇事現場燈號為「綠燈」而未採信聲請人之辯詞,因此聲請人聲請傳訊告訴人作證,並准予再審,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其中就聲請人經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以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送達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之聲請人,經其親自簽收,有本院前審之本案判決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又聲請人當時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相關訴訟書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應於114年11月27日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12月17日(當日非例假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臺北監獄長官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此有其所提「刑事陳述狀」【按依聲請人此份書狀,及其嗣後補提之「刑事申請(重)更審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卷第7至44頁)所載意旨,係向本院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就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事實」欄「二」)聲請再審部分:
1.原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勘驗之結果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並說明聲請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認定聲請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確有前揭犯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業已詳敘其理由依據。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業經本院核閱原判決及本案電子卷證無訛。
2.聲請人雖以前揭「一」所示各詞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⑴聲請人雖以原判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辯稱其所騎乘
之機車在車禍現場前方約20公尺處,已提前自右邊橫跨左邊、逆向在該處現場等待垃圾車,約經10秒鐘後,告訴人行向之紅綠燈號轉為綠燈時,因告訴人闖紅燈、超速撞向聲請人之機車,始因而肇生本案車禍等語。惟原判決係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機車係在沿前揭「永福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期間,經減速靠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後,直接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即「永福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且聲請人之機車右側車身係在上開橫切、行駛於「永福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期間,與沿「永福路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足認告訴人係在騎乘其機車直行期間,因突見聲請人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駛入己方車道,致閃避不及而碰撞(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事實認定部分」之「二、㈡、1.」所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且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⑵聲請人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當場向告訴人告知自
己住址,僅係未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嗣後雙方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另稱告訴人當時搭載其孫女,活動靈活,且現場人潮眾多,卻無人報案或呼叫救護車,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不僅已在現場協商談妥,亦可見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之嫌疑,至於告訴人嗣後提出之驗傷結果則可能係舊傷痕,並非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惟原判決經核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稱聲請人在本案肇事現場,係不顧其反對而逕自騎車逃逸等情,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能提供聲請人及所騎機車之外觀特徵等資料予警方,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依肇事機車之車號資料,循線查知聲請人之身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於肇事後,在騎車離開現場前,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聯繫資料予告訴人,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肇事逃逸罪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事實認定部分」之「三」所載),足認聲請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據此,不僅足認聲請人前開辯解不足憑採,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明,是聲請人聲請傳訊告訴人,欲證明其於前揭肇事現場,曾當場向告訴人告知其「住址」,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3.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聲請所為之指摘,均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重為爭執,所指原判決有漏未審酌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等語,均無可採;核其所指,均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是本案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