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宇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114年度偵字第7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宇震(下稱聲請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惟聲請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已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偵查隊供出毒品來源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其後經警查獲上游,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及考量,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僅提出一組車牌號碼為線索,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對話紀錄等均尚有未明,迄仍未見其有何提供警方具體情資,無從認定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及調閱原確定
判決全卷,並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刑警大隊,依臺北市刑警大隊115年2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53031910號函所函覆之說明內容、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⑴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製作檢舉筆錄,臺北市刑警大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共組專案小組,於114年12月29日查獲「江文暄」販賣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23頁);⑵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警詢時指稱:我以前認識一個綽號「西瓜」的朋友,我知道他是北部毒品量前幾大的盤商,我跟他用FaceTime聯繫,他介紹底下的毒品小蜜蜂跟我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與「江文暄」比較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⑶臺北市刑警大隊電詢表示「江文暄」說他是按照上游暱稱「鹿紫雲」之指示放運毒品給買家,聲請人有指認出來小蜜蜂就是「江文暄」,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⑷江文暄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依照「鹿紫雲」指示去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哈密瓜錠、依託咪酯,再依「鹿紫雲」指示將毒品放置在特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固未曾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江文暄」,然俟原有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向臺北市刑警大隊檢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為其所犯原確定判決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則其所供出毒品上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即江文暄),依形式觀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故就審酌其是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一節,已足產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具顯著性無訛。是此部分堪認確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㈢末查,「江文暄」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初自柬埔寨返
台後,我在柬埔寨的朋友推薦了微信暱稱「鹿紫雲」之帳號給我,並告知我有需要可以找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本院查閱「江文暄」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7日間之入出境紀錄,可知「江文暄」於上開期間僅有「113年8月12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113年8月21日出境、同年10月8日入境」紀錄等情,此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足認「江文暄」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均在國內,與聲請人於113年7月某日起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時間相合,益徵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應可採憑。故其於上開警詢所述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即江文暄)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