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明軒(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訴人林淑賢即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交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民事庭審理,前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審理,嗣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鑑定,經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略為:「一、林淑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古明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原告聲請覆議,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復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於115年2月26日判決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故以上開新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確無任何過失傷害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由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依據被告古明軒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怡和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相符。認為聲請人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重傷害犯行,原確定判決遂於113年9月24日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重傷害罪之量刑,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本案罪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被告已於11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確定判決電子卷證,詳閱屬實。
㈡查本案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板橋簡易庭受理(113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並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提供之影像檔案,經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9:
47:34秒-09:47:44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於47分34秒,兩車均出現在景平路與景安路口,被告車輛位於原告車輛右前方,兩車持續沿景平路直行。於47分44秒兩車傾覆。自47分34秒至47分44秒間,兩車於過景安路後行駛於景平路上至兩車翻覆倒地期間,兩造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地面無劃設車道線。」,此有法院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仍於同一車道內行駛,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且經民事庭承辦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肇事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提供之事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檔案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略為:「一、林淑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古明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9663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41637號鑑定意見書,嗣經告訴人聲請覆議,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內容略以:「一、林淑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古明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3日新北裁鑑字交安第114185974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404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詳113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民事卷第27-48、183-185、205-206、263-266、285-286頁)。
四、由於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或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如監視器影像畫面);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如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之事實、證據,應屬新事實、新證據。則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事實。
五、綜上,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諭知,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