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建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建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