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中誠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中誠(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