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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列載詹大為為輔佐人,爰不於當事人欄列載輔佐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孫明傑開立之86年6月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證二),及98年12月4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證三),及孫明傑開立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證三),與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函更醫病歷字第0516號(證四)、87年7月8日胡彼得內科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之內容記載事項(證四)不合,並與88年1月13日文山區衛生所醫師劉後強開立死亡証字88-01-13號死亡證明書(證五)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乙(甲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及與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主旨說明三、內容記載所請本屬歉難同意記載事項不合(證六)?依照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字第092826001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項ICD-P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規定,及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查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函更醫病歷字第0516號主旨內容,與87年7月8日胡彼得內科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與88年1月13日文山區衛生所醫師劉後強開立死亡証字88-01-13號死亡證明書內容記載事項,及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主旨說明三內容記載事項,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證一)關於原確定判決記載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二、理由欄一至四之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2款6款、3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第429條之3第1項,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檢附證一至證七為新事實新證據(如附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

)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重傷之事實,而係經綜合被告警詢供述、告訴人證述、承辦警員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相關醫學專業意見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

㈡聲請意旨固指摘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與原確定判決記載

不合云云,復臚列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然經綜合觀察各項診斷書、病歷摘錄單及醫院函文等件,縱如聲請人所指,其間就疾病名稱、診療經過或病歷記載內容有用語差異或記載不盡一致,仍無從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亦不足否定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急性心肺衰竭;乙、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詳為說明被害人88年1月12日死亡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一年餘,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所涉重大傷病範圍、疾病分類編碼、健保認定及相關行政法令適用事項,核屬全民健康保險行政管理及給付認定範疇,與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均無關聯,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又再審聲請人檢附如附件所示等件,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然聲請意旨檢附上開文件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縱經審酌其所臚列之證據綜合觀察,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