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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宗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上空照圖」,再將路口監視器

的行車路線貼上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聲請人車輛開始向左行駛,但因少數車輛越過停止線,聲請人為安全起見儘量繞到車輛後方並大幅度向左迴轉,惟依當時6個路口紅綠燈輪動情形,告訴人騎乘機車疑有闖紅燈行為,並以時速90公里危險駕駛快速通過停止線直線行駛,因當時聲請人持續迴轉中已看不到後方告訴人機車,且依當時事故路口號誌照片顯示,本案發生位置距洲美快速道路尚有10多公尺,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絕非聲請人「違規駛入快速道路」,而係告訴人闖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聲請人車輛所致,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二車動向,對於上開與車禍有絕對關係之事項均未加以調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有罪。

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遭撞擊部位之照片」(本院卷第5

7頁)顯示,聲請人車輛所受之主要撞擊凹陷及烤漆刮痕,皆集中於「右後輪胎上方及右後葉子板」之車尾區域,而右側車門並未承受直接之撞擊變形,足證車禍當下兩車行進方向一致,是告訴人機車自右後小角度追撞聲請人汽車,原確定判決認定「汽車欲左轉上快速道路而遭側撞」即屬臆測,本案聲請人並無過失。

㈢本案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闖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聲請人車輛,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本件有前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經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交易字第37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程永安(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6182號函所附事故路口號誌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向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其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尺骨莖狀突、右腕舟狀骨、三角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人固提出「Google地圖上空照圖」、「汽車遭撞擊部位之照片」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頁、57至61頁),主張車禍當時其車輛距洲美快速道路尚有10多公尺,並未違規駛入該快速道路匝道,且縱使違反交通規則亦與本件車禍原因無關,本案實係告訴人闖紅燈並追撞聲請人車輛所致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三、㈠至㈢詳細敘明:

⑴聲請人違規左轉部分:聲請人先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稱:「我於113年1月1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承德路7段,在第一車道第一台停等紅燈,當左轉燈亮起,我就起步左轉要上洲美快速道路匝道,我車頭快進入匝道時,聽到很大的碰撞聲,車子也有明顯晃動,我就煞停,下車查看,發現是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在地上」等語,已自承本案車禍發生時於事故路口係違規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復觀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之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駕駛小客車沿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之行車路徑是一路到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亦即被告左轉後即繼續前行,車頭並無轉向駛回承德路7段之弧度,且自承是在轉彎幅度超過90度時被撞等語,足見其車頭並未轉回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車道,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迴轉時會盡量採取較小之迴轉半徑以避免風險之行車習慣迥異;再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時聲請人之行向係通過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並停車於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旁,倘聲請人之行向僅欲迴轉至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車道,當無大幅度偏離承德路7段車道,並於碰撞後將車輛停放在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旁之必要。⑵告訴人闖紅燈部分:觀諸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聲請人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前、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即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均有多部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通過事故路口,難認當時告訴人與各該車輛均係闖越紅燈;再觀諸臺北市○○○○○○○○○○○○○○○○○路○號誌時相表顯示,當承德路7段南向北方向(即聲請人行向)出現「↖」(綠燈)燈號時,大度路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為「↗」(綠燈)燈號,並非「R」紅燈,則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顯與上開事故路口號誌時相不符,難以憑採。是聲請人於事故路口違規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聲請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原確定判決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係「闖紅燈」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當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之對向車道云云,均難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所辯並不可採,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就聲請人主張之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勘驗筆錄之內容,均於判決中詳予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103頁),所為論斷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上空照圖」、「汽車遭撞擊部位之照片」等件,並無從推論聲請人案發當時係「迴轉至承德路7段」,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執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無理由。

2.聲請人另指摘本案係告訴人以時速90公里超速追撞聲請人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5、45頁)。惟原確定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業已認定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聲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罪責等情。是以上開事證均經法院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理由,且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雖稱「原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觀其

內容無非係執其自行貼製之「Google地圖上空照圖」,及原已存在之「車損照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