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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固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嚴重偏離現實,案發地點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下稱本案巷弄)左側外設有1公尺寬人行道,該地敦化里里長稱因地主反對故人行道未塗藍色漆,並非原判決所指「無人行道之設置」,且事發當時眾多顧客自商店蜂擁走出,走向南向單行車道,其中2位行人即告訴人林正豪及其友人(下稱A男)於談話中似欲橫越道路,因未察覺前有某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經過,待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近其身側時,手部碰觸本案車輛之左照後鏡始造成擦傷。而當時聲請人時速僅10公里,並未變換車道,其他路人僅走進車道10公分左右,然告訴人與A男走過1米寬人行道進入車道公尺深併肩行走,與本案車輛照後鏡距離只有3至4公分,則本件肇事責任應詢問台北市交通監理單位之專家方稱公允。聲請人駕車經驗已數十年,於案發後並未有開窗矯正後視鏡之行為,係收到警察通知時始知有本案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警方所提供之3張照片模糊不清,且承辦警員曾保證願出庭證明聲請人並無肇逃等情,爰聲請再審改正冤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聲

請人之子鄭博聰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案巷弄內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現場照片之結果與附件擷圖、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聰所有之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巷弄39之1號前,疏未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而聲請人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之際,因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偵辦車輛過失傷害案監視影像照片2紙】,業經本案起訴書載列於證據清單編號4(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並分別於第一審、本院事實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訴卷〉第115頁、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4頁),則聲請人所引據之上開證據均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另聲請意旨質疑警方提供之3張照片模糊不清,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第一審及本院事實審勘

驗筆錄及附件(參偵卷第39、57頁、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上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所示,本案確實未設置人行道;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上開證據,認定「本案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則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巷弄確有設置1公尺寬之人行道云云,亦屬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謂此部分之主張具新規性。

⒉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詞、第一審及本院事實審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告訴人與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甲車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因認「告訴人與A男沿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則聲請意旨主張當時告訴人未察覺甲車經過,告訴人與A男並肩行走似要橫越道路云云,亦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主張,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⒊原確定判決另已敘明「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車左

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㈡及㈢、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然查…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當有過失無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⒈),已就聲請人上開所辯其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甚詳,況當事人駕駛經驗若何,與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則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為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另聲請向台北市交通監理單位專家詢問肇事責任、詢問本案承辦警員,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且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均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執其他聲請理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