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啟洞代 理 人 林怡汝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啟洞(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依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5年5月間,前往肇事地點,拍攝該路段交通號誌變化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遵守交通規則迴轉完畢之際,後方告訴人黃孝一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突然違規闖紅燈衝近,因聲請人迴轉當時,位處於高架橋下,左前方存在多根大型水泥圓柱,視線上已有諸多阻擋,又值下班期間,車流量甚多,聲請人為求迴轉安全,定需專心注視前方與左前方,且聲請人迴轉後所進入之車道,車道寬度狹窄,僅約3至4公尺,至多僅可供1台汽車通行,聲請人須小心謹慎駕駛,視線重心應專心注視前方及左前方,實難預見乙車自後方突然疾駛靠近,當無法知悉自身對本案車禍發生有為肇事之情事,遑論肇事逃逸,為此聲請函詢桃園市○○○○○○○○○路段○○○號誌變化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聲請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係以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原審依一審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孝
一、劉偉成之證述、聲請人與劉偉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平鎮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第一審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肇事路段交通號誌變化之影片及現場照片
,稱可證明係告訴人闖紅燈,且其於迴轉之際因現場水泥柱及道路狹窄,致無從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靠近,而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犯意,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上開現場路徑及交通號誌變化等影片、現場垂直側及車道照片(即再證1至6),雖係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5年5月間前往肇事地點拍攝,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
⒈原第一審承辦法官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可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1:59往快速路1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2:01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變更為綠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2:25聲請人駕駛甲車出現在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準備左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2:28甲車亮起煞車燈,在接近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甲車略微減速,此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2:32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52:32,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1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等情,有原第一審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案發當時聲請人係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乙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分別應依循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號誌。⒉依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之
號誌由紅燈變更為綠燈後至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即52分01秒至52分32秒間),該號誌均為綠燈,該燈號已持續32秒(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詢查桃園市○○○○○○○○○○地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3: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快速路1段(台66線平面道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63秒),快速路1段986巷行向及石門大圳水防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快速路1段(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為圓形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快速路1段986巷行向及石門大圳水防道路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6秒),快速路1段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4秒及全紅時段3秒區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以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顯示綠燈後,至本案車禍止,既已持續運作達32秒,可見肇事時係屬「時相一」,即快速路1段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63秒),足徵告訴人確係依其行向所顯示之綠燈前往,並無聲請人所辯告訴人闖紅燈之情事,聲請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雖復提出事後拍攝之再證4至6即事發現場垂直側拍攝之影片、照片及現場車道照片,主張其無從知悉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靠近云云。惟本案聲請人迴轉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略微減進,旋即繼續緩慢左轉至慢車道,聲請人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其欲迴轉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甚至於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接近時,仍強行切入占據慢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打滑倒地,聲請人上開駕駛行為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規定有違,則聲請人以現場路況置辯,自不可採。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所示照片,可知甲車車頭已準備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乙車已經出現在畫面中且距離甲車非遠(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聲請人顯可透過其右側或車內後視鏡觀察到乙車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自難執現場路況,解免其違規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是以,縱經綜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確認該路段之交
通號誌變化情況,惟依前引之原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認定案發生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所舉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結合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