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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怡欣選任辯護人 郭宜函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怡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怡欣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於115年6月7日屆滿,有原審法院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114年10月14日新北院胤刑愛114原侵重訴緝1字第36341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以114年度原侵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固然,限制出境、出海對人民自由行使居住或遷徙權產生限制,屬於對憲法基本權之干預,然被告所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與危害社會秩序,縱因限制出境、出海而對被告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