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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共2罪)論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以上訴書狀表示「原審應有量刑過重情事」,並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並於審判期日明示「針對量刑(含定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3頁、第91頁),而向本院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對罪名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時間為「114年9月1日」(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原判決顯屬漏繕,惟不影響判決本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僅因在押身分,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告對於所為犯行甚為後悔,應無再犯之情形,被告犯罪手段僅是趁甲女不注意,隔著衣物撫摸甲女胸部1次,時間甚短,並未使用暴力,情狀輕微,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賜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並就被告所犯2罪從輕量刑。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相同,時間甚為接近,手法相同,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24條之1(本案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其立法理由係「犯強制猥褻

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重大,故加重處罰」,已將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犯罪情狀評價後,法定刑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固屬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然依被害人甲女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尚無使用暴力,其對甲女犯強制猥褻之情節,尚無使甲女受有身體上傷害,觸摸部位未擴及胸部以外隱私部位,觸摸時間亦屬有限,究其本案犯行情節尚無造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事由外之法益侵害,所生損害程度未達同類犯罪中極重之情狀。原審關於被告所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略有未合,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分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之宣告亦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鄰居關係,明知甲女尚年幼

,而為未滿14歲之人,且利用甲女年幼無知與其熟識、對其沒有防備心之信賴關係(參偵卷第5頁),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或趁甲女家中無人、甲女睡覺時進入甲女住家房間內;或趁甲女搭乘其所騎機車之便,兩度於不同場合隔衣服撫摸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胸部,被告觸摸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亦破壞被害人甲女之居住安寧與日後身心發展。然依被害人甲女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尚無使用暴力,其對甲女犯強制猥褻之情節,尚無使甲女受有身體上傷害,觸摸部位未擴及胸部以外隱私部位,觸摸時間亦屬有限,所生損害程度未達同類犯罪中極重之情狀;關於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方面,被告雖表明有賠償被害人之意思,然其自己並無資力,亦不能覓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69頁),而無從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供稱犯罪動機均係臨時起意、控制不住自己行為(偵卷第24、26頁),並在經警拘提到案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態度尚可。關於被告素行方面,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罪,獲緩刑之寬典,甫於112年1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竟於未滿2年又犯本案,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係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鄰居,明知甲女於114年6月間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6月底某日上午8時

許,趁甲女住家大門未關閉,而侵入甲女住家,見屋內僅有甲女一人於房間床上睡覺,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見甲女受驚醒而閃躲下床,張○○仍不罷手而繼續強行撫摸甲女之肚子及胸部,直至甲女逃離躲至廁所始罷手,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後張○○因甲女外婆即將返回住處,張○○始離開現場。㈡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所就讀之國中距離其住家

甚遠,需搭乘公車代步之機會,假意欲載送甲女至公車站搭乘公車,獲甲女應允後,旋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往新竹縣某綜合運動場(地址詳卷)無人處,即違反甲女之意願,於上開機車上回頭伸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1次,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甲女因驚嚇而跳離張○○所騎乘之機車後座。

二、案經甲女之母A000000000002A訴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應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張○○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侵訴字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偵卷第23-27頁、聲羈卷第19-23頁、原侵訴卷第19-23、53-60、79-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2-33頁反面、他卷第37-38頁)、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37-38頁)、告訴人A000000000002A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4-9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0-2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彌封袋內)。而被告於審理供稱:我知道甲女未滿十四歲等語(見原侵訴卷第55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堪以認定。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違反被害人甲

女之意願,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肚子等動作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24條之1(本案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係鄰居關係,明

甲女尚年幼,而為未滿14歲之人,利用甲女年幼無知對被告之信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罪,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亦破壞被害人甲女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應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然被告身為成年人前即以相類似之手法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獲緩刑之寬典,甫於112年12月21日緩刑期滿,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僥倖心態,仍不宜輕縱被告。再就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甲女,亦未獲得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見原侵訴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

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