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仲傑選任辯護人 吳凰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仲傑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傑(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全然未提及有按摩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胸部部位(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其碰觸A女乳房、乳頭之過程,其亦僅供稱有按到A女斜方肌、三角肌,亦未提及其有沿A女胸大肌按壓A女上胸之情(見偵卷第122至123頁),迄至原審中始改稱係依其按摩專業判斷而按摩A女自三角肌即肩膀前側沿胸大肌往下斜按至胸骨、鎖骨下方中間部位(見原審卷第48、432至433頁),足見其於偵審過程中矯飾其詞、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漠視法紀,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A女亦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有助於減省A女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並已彌補A女精神上之損害,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及A女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A女前來係尋求加強肩頸之按摩服務,竟利用於本案按摩館內為A女提供按摩服務之際,趁A女身處陌生空間,難以當面直接質疑其手法,陷於難以求助、反抗之情境下,違反A女意願,觸碰其乳房與乳頭等部位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顯然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及獲取A女宥恕,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犯後彌縫態度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及A女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是擔任按摩師傅(無證照)、月薪3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A女亦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按摩師傅月薪3萬元及需扶養家人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以資警惕。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