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學勝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學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身心、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犯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行為時非甫成年而欠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甚且已有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與發展並未成熟,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益徵其仍存有僥倖之心,而告訴人甲女之父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綜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稱此節,無從憑採。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顧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為滿足其一己之性慾,而以手機、現金等財物為對價,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嗣後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之傷害,亦未曾表達悔意或賠償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甲女、乙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判決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使用工具,復無其他共犯,手段尚稱平和,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對司法資源造成額外耗費之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改為認罪並說明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提出被告罹患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陳情書等,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顯見其仍有僥倖之心,故仍有接受適當刑罰予以制裁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