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396-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其中314次乘機猥褻罪、編號3之其中290次乘機猥褻罪、編號4之其中290次乘機猥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3396-C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96-C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39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關係,其等同住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觀上認為乙女
已睡著,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8年9月1日(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開始)起至110年6月30日(即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結束)止之上午6、7時許,在上開住處閣樓,利用喚醒乙女起床上學之機會,以生殖器摩擦乙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0次,乙女醒來後裝睡,惟不敢聲張,未讓甲男察覺其已清醒。
㈡甲男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觀上認為乙女
已睡著,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之某日晚上睡覺時,在上開住處閣樓,利用乙女睡覺之機會,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甲男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觀上認為乙女
已睡著,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間某日止(即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於晚上睡覺時,在上開住處閣樓,以手撫摸乙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0次,乙女雖有醒來但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其已清醒。
㈣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認為乙女已睡著,
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11年9月1日某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即乙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於晚上睡覺時,在上開住處閣樓,以手撫摸乙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0次,乙女雖有醒來但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其已清醒。
二、嗣經乙女國中老師(代號AD000-A113396-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察覺乙女異狀轉知學校進行通報,經新北市政府社工偕同乙女、乙女母親(代號AD000-A11339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224至231頁)、證人即乙女母親丁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615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新北市○○國民中學113年9月23日新北○中學字第1138985911號函暨所附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本案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2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1008號函暨所附法庭報告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1至116頁)、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25日新北○○小輔字第1137564633號函暨所附105學年至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導師評估填報表及外聘專業人員服務評估結果與處置建議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7至139頁)、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14年4月8日新北○○小教字第1147661567號函暨所附107至110學年度行事曆及乙女113學年度下學期班級出缺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7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以手撫摸乙女外陰部及胸部或以其以生殖器摩擦乙女外陰部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查被告為78年次,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生,而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乙女間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21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10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為成年人,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係故意對兒
童為乘機猥褻,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8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21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10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本應肩負照護乙女之責,呵護其順利成長,卻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無視其與乙女間之父女關係,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乙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乙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女,稍微補償乙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乙女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
頁、第22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參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六、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與乙女達成和解,且賠償乙女20萬元,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犯本案罪數高達31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對於乙女造成之身心傷害等情,並審酌乙女、社工師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足認乙女係因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始表示希望減輕被告刑度等節,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107年9月間某
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年級開始)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結束)止之上午6、7時許,在上開住處閣樓,利用喚醒乙女起床上學之機會,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其主觀上認為乙女熟睡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以生殖器摩擦乙女外陰部,然乙女因恐懼而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約314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10次乘機猥褻犯行以外之次數)。
㈡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110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6月間某日止(即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每日晚上睡覺時,在上開住處閣樓,其主觀上認為乙女熟睡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乙女之下體,然乙女因恐懼而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約290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10次乘機猥褻犯行以外之次數)。
㈢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6月間某日止(即乙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每日晚上睡覺時,在上開住處閣樓,其主觀上認為乙女熟睡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乙女之下體,然乙女因恐懼而繼續裝睡,未讓甲男察覺,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約290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扣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10次乘機猥褻犯行以外之次數)。
㈣因認被告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㈡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另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㈢部分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女就讀國小訪談紀錄、乙女就讀國中學籍紀錄表及學校針對本案之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9月2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91008號函暨所附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除了有對乙女為上揭經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犯行,並未對乙女為其他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就讀國小3年級的時候,通常是
在早上6、7時還沒有上學前,發生地點是在家裡的閣樓地板,我當時都在裝睡,被告不知道我是醒著,被告會把我的腳抬到他自己的大腿上,假裝叫我起床,然後被告跪坐著有穿內褲,並用他自己的生殖器隔著褲子頂我的下體,這樣的情形大概是一週3次,一直持續到我就讀國小5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在你住閣樓時,你父親在早上將你叫起床時用他的生殖器摩擦你的外陰部的行為,是從國小三年級或是四年級開始?)不記得了」、「(問:次數是否為每星期差不多3次?)國小剛開始比較常,但我不知道次數」、「(問:是否還記得一星期大約幾次,是否是3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是否於乙女就讀國小3年級至5年級期間,除上揭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10次乘機猥褻犯行外,另有以每週3次之頻率,以公訴意旨一、㈠示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等節,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乙女家中
脫口而出:「不要再摸我的身體」等語,後來我詢問乙女什麼意思,乙女才對我說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一事,我有因此質問被告,被告有在我面前坦承此事,並且向乙女道歉,還保證不會再犯;乙女當時對於被告何時對其為猥褻行為一事,一開始也說不上來,她原本是說國小3、4年級,後來我問乙女是不是從有手機開始,乙女說是,因為我是從乙女國小4年級時給她用手機,所以我確定是國小4年級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應該自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起,對她為猥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有於乙女就讀國小3年級期間,以公訴意旨一、㈠示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等節,尚有疑問。
⒊另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國小5年級(109年9月間
)開始參加學校的拳擊隊,有時候會有因為參加拳擊隊而要受訓、比賽,所以不住在家裡,我記得這種情形1年會有4次,每次不住在家裡的時間約7到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乙女於就讀國小5年級期間(即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大約有長達8週之時間未與被告同宿於其等同住之上開住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乙女外宿期間對其為乘機猥褻犯行。
⒋又乙女就讀國小期間,平日喚醒乙女起床之人,尚有丁女及
辛OO(丁女同父同母之弟弟,真實姓名詳卷)等節,此有丁女與乙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丁女與辛O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219頁);另乙女於該期間亦經常前往庚OO(丁女同母異父之二姊,真實姓名詳卷)家中留宿,隔日早晨再由庚OO喚醒乙女並協助上學等節,此亦有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25日新北○○小輔字第1137564633號函暨所附109學年之訪談紀錄、丁女與庚O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25至237頁);綜合上情,足認平日早晨喚醒乙女起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丁女、辛OO及庚OO等人,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於他人喚醒乙女起床上學之日,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則被告於此期間對乙女乘機猥褻之頻率,是否真如乙女於偵查中所稱之「一週3次」,益徵可疑而難以遽信。㈡公訴意旨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固證稱:在我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
期間,被告在我晚上睡覺的時候,將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幾乎每個晚上都這樣,被告都是趁我睡覺的時候,他不知道我是醒著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國小6年級晚上睡覺時,被告有用手摸妳的外陰部,是否正確?)是」、「(問:從國小6年級到國中1年級期間,被告這種情形是否還記得大約發生過幾次,頻率如何?是每天晚上都有或是有一定的次數?)沒有每天晚上都有,總共20次以內」、「(問:所謂20次是否是指國小六年級加國中一年級總共20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是否於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期間,除上揭事實欄一㈢㈣經論罪科刑之20次乘機猥褻犯行外,另有以每日之頻率,以公訴意旨一、㈡㈢所示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等節,實非無疑。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國小5年級到國中2年級上
學期開始參加學校的拳擊隊,有時候會有因為參加拳擊隊而要受訓、比賽,所以不住在家裡,我記得這種情形1年會有4次,每次不住在家裡的時間約7到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乙女於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期間,大約有長達16週之時間未與被告同宿於其等同住之上開住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乙女外宿期間對其為乘機猥褻犯行。
⒊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
級期間,經常在外過夜,有時候我會託我的養姊己OO(真實姓名詳卷)接送,之後乙女就會去己OO家中過夜,乙女另外也會去庚OO家中留宿,有一次乙女因為確診需要隔離,當時乙女也是去庚OO家中過夜;我還記得有一晚我與被告睡在海邊,並未與乙女同宿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查乙女於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期間,曾有多日晚間於己OO、庚OO家中住宿,且被告亦曾於該段期間外宿,而未與乙女同宿於上開住處等節,此有丁女與乙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丁女與庚O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丁女與辛O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丁女與己O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丁女拍攝之影片截圖及庚OO、己OO與丁女之臉書頁面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3至215頁、第219至223頁、第225至237頁、第247至357頁、第379頁、第389至399頁)。綜合上情,足認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期間經常在外過夜,而未與被告同宿於家中住處,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於乙女外宿期間,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㈢證人丙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乙女公民課老師,在113年
4月間感覺乙女變得很孤僻,並不與他人交談,我便向乙女詢問此事,之後乙女才告訴我說,被告從乙女國小3、4年級開始會到她睡覺的床邊摸她的身體,我當時斥責乙女說為何不醒來斥責被告,乙女說她不敢,後來乙女到國中1年級的時候,因為有自己的房間可以鎖門,所以被告摸乙女的次數有變少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3至154頁),然證人丙男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自乙女轉述之累積證據,至多僅能佐證被告確有曾對乙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揭事實欄經論罪科刑之31次乘機猥褻犯行外之其餘猥褻犯行。
㈣從而,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
被告有為此部分乘機猥褻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犯行為自白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58頁),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