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子珩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手掌包覆告訴人即代號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器上下搓動(俗稱打手槍)之行為,並未超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使之接合」之文義範圍,而「使之接合」亦不應以男性性器進入單向開口、另向封閉之身體部位(如陰道、肛門、口腔)為限,只要以身體任何部位大致包覆男性性器,應均屬「使之接合」,蓋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其感受與性器進入陰道、肛門、口腔等身體部位無異,性自主權遭侵害之程度亦應相當,若仍固執於傳統性交行為之觀念,認此類行為僅構成猥褻,似是對男性性器因先天上外露,而更容易遭侵害一事視而不見。故本案告訴人之性器遭被告以手掌包覆後上下搓動,應構成強制性交,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就原條文「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改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就增訂「使之接合」之行為,其立法說明理由說明「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是刑法第10條第5項條文規定性交之性侵入行為態樣為「進入」或「使之接合」,係為涵蓋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含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僅擴大性交涵蓋範圍,包括進入之對立面「使之接合」,增加處罰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行為態樣,以加強保護性自主權,對性交係侵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本質並無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增訂「使之接合」態樣之意旨,乃係擴大性交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即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惟仍應以有前述之侵入行為,方得論以性交。倘僅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他人之性器、肛門有所「接觸」,仍難認已合致前述「進入」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態樣,無從認屬性交行為,否認不啻擴大性交範圍之認定,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另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B之同意,違反B之意願,逕自以手套握其陰莖並前後搓動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自身性慾,核屬猥褻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開舉動已該當性交行為,惟參前述,被告係以手即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搓動B性器而為接觸,非屬無對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為性侵入行為,自與性交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以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珩與代號B(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同舍房(房號詳卷)之獄友。李子珩於114年4月29日下午6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B在沐浴洗澡,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未經B之同意,違反B之意願,逕自以手套握陰莖並前後搓動之方式,對B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B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述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子珩被訴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B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予以隱匿(詳見不公開他卷第13、29、35頁),藉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原侵訴卷第35、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證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監所訪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1至12、55至56頁;原侵訴卷第34至36、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於監所訪談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卷第13至14、41至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B之同意,違反B之意願,逕自以手套握其陰莖並前後搓動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也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手握住陰莖並前後搓動之行為,係以被告之手與B之陰莖接合,屬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與他人性器接合,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性交之定義,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法條中所謂「接合」係指「連接合併」,然被告以手套握B之陰莖的行為,客觀上難認已將被告之手掌與B之性器連接合併,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原侵訴卷第
34、57頁),以供被告及檢察官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之觀念,於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入監服刑期間,未妥為管理其個人私慾,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惟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侵害之時間非長,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原侵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前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素行非佳,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參酌。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非,事後並與B當庭成立和解,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B諒解等節,此觀本院115年1月23日之訊問及調解筆錄甚明,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自得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原侵訴卷第62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