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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霈昱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霈昱(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向告訴人周郁伶(下稱告訴人)謊稱告訴人所有之「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不易出售,可先轉換為較易出售之高級骨灰罈,再交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價格出售後,告訴人則可分得25萬元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上述「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被告,被告則隨即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11萬元之價格將上述「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出售予呂淑清,被告則以少於3萬元之價格向玉隆百貨管理公司負責人王敬民購買A級玉石骨灰罈1只(代保管單編號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碧玉骨灰罈,應予更正),並將該骨灰罈代保管單交付告訴人,嗣因被告始終以無法出售該只骨灰罈搪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敬民、曹秋明、呂淑清等人之證詞、110年3月1日同意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塔位合約書與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龍巖客戶申請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龍(113)總字第045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接觸告訴人,是要幫她代銷「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等產品,但市場沒有此類產品需求,伊後來有向告訴人建議,把她上開生前契約的權利轉換給伊,伊用骨灰罈跟她換生前契約之權利,因為當初市場需求是偏向骨灰罐,可以搭配龍巖塔位,這樣就可以賣到告訴人希望的金額。骨灰罐部分是需要跟龍巖塔位、牌位、生前契約搭配,但伊將骨灰罐轉換給告訴人,其他配搭之商品,業務沒有辦法處理好,以致於沒有辦法配套組合出售。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是經過見面並充分磋商後才簽約,告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被告也沒有施以詐術。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向告訴人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罈會以45萬元出售,且會分其25萬元。惟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沒有保證會以45萬元出售骨灰罈,不能僅以交易結果不如預期,即認為告訴人是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獲悉告訴人有意出售其所有之「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

」、「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本案殯葬產品),遂與被告聯繫見面,其等2人於110年3月1日協議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殯葬產品,與被告所購入之A級玉石骨灰罈互相轉讓交換,被告乃交付A級玉石骨灰罈之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委託被告將A級玉石骨灰罈搭配其他殯葬商品合併出售;其後,被告另於110年3月9日以11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殯葬產品出售給證人呂淑清,之後復由證人呂淑清轉賣給證人曹秋明,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骨灰罈售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原易卷第53頁、本院原上易卷第34-36、41、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敬民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證述、證人呂淑清、曹秋明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73-75、98-101、106-109頁、偵卷第58-59、194-196、217-218頁、原審原易卷284-285、321-325、332-334、33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1日手寫契約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塔位買賣合約書、玉隆公司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代保管單編號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龍嚴公司客戶申請表、龍巖公司113年8月1日龍(113)總字第045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33、43、113-115頁、偵卷第201-203頁、原審原易卷第93-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因伊當時沒有工作

,想要將本案殯葬產品變賣折現,遂在蝦皮貼文刊登販售本案殯葬產品的訊息,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與伊聯繫,表示有意向伊購買本案殯葬產品,並說本案殯葬產品不易出售,想與伊面談,雙方於110年3月1日見面時,被告表示希望以換物方式與伊簽訂契約,稱會將與伊轉換之高級碧玉材質骨灰罈出售,並將出售之部分金額給伊。被告當時說該骨灰罈價值45萬,會將其中的20萬元給伊,在伊跟被告簽約後幾日,伊有接到龍巖公司的電話確認是否要將本案殯葬產品轉讓,所以本案殯葬產品應該已經轉讓了,但時間經過6個月後,伊仍未獲被告將骨灰罈出售之消息,伊便陸續跟被告聯繫,但從那時起,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託,於111年7月伊接到被告電話,表示骨灰罈的出售會交由周煜翔來承辦,周煜翔因此跟伊收取1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本案殯葬產品還給伊,伊因此對被告提告。伊和被告是進行商品交換,伊沒有在另外支付錢給被告,被告給伊一張提貨單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8-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本案殯葬產品放在蝦皮網站上賣了約半年,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繫,被告是唯一跟伊聯繫的人,她說她從事殯葬業工作,當時也有給伊她們公司的資料、名片,伊有上網查過,該公司是有立案的公司,應該是類似殯葬、禮儀公司。被告一開始要拿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跟伊換伊的兩張契約書即「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因為被告說骨灰罈比較容易賣出,她會幫伊把骨灰罈賣出,再把錢給伊,她知道伊缺錢,伊需要錢而不是這個產品。被告說她先拿骨灰罈跟伊換,被告會再幫伊把骨灰罈跟其他產品合在一起賣,整個包套的話這個骨灰罈可以賣到45萬元。伊有跟被告說,伊只要拿回伊的20萬元,其他不用給伊。警卷第19頁手寫合約中,關於被告要在110年3月1日商品轉換完成6個月內,以45萬元將已轉換之商品出售,若被告無法售出,則要在7個月內將原商品等值物換回給伊等內容,是伊跟被告當天簽約時討論出來,該合約書是伊寫的。伊等先簽完警卷第21、23頁的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及轉換同意書後,才簽第19頁的手寫合約。如果被告在7個月内沒有賣掉骨灰罈的話,那被告就要把原商品還給伊,或是同樣內容形式的等值商品給伊。所謂「原商品等值物」應該是指內容形式跟本案殯葬產品相同的產品。被告在簽約當時,有給伊現金1萬元,伊認為這是簽約金。被告也有給伊一張骨灰罈的保管單,也就是玉隆有限公司出售110年3月1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等語(原審原易卷第320-336頁)。

㈢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辯稱:當時告訴人想把她所有的本案殯葬產品賣掉,但市場沒有此類商品需求,當時市場需求偏向骨灰罈搭配龍巖塔位,伊建議她轉換成龍巖要用的骨灰罈,這樣就可以賣到告訴人希望的金額。告訴人同意了,伊就給告訴人提貨單。伊承諾告訴人骨灰罈可以賣到45萬元高價,那是要配搭其他條件和方案才有這樣的價格,因為同業要入塔,需要有塔位,伊跟告訴人說骨灰罈搭配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一起販售,這骨灰罈就值45萬元,因為搭配其他東西價錢會升高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卷第35-37頁、原易卷第48頁、本院上易卷第35頁),且有110年3月1日手寫合約、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塔位買賣合約書、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編號:00000000號)、指定保管通易書(提貨券編號: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201-203頁、原審原易卷第94頁),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本想將本案殯葬產品自行出售變現,惟始終未能順利賣出,嗣經被告與之聯繫、2人見面詳談之後,告訴人就其自身利弊得失予以分析,並與被告磋商交易條件(包括未能履約之法律效果),基於其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後,乃同意將本案殯葬產品委託被告代為轉換為骨灰罈,再由被告將該骨灰罈搭配其他殯葬商品一起售出,以從中獲取分潤利益,而其中手寫合約更係經雙方會面討論、協商後,由被告撰擬、雙方簽署;之後,被告也確實將其購入之A級玉石骨灰罈之委託保管人登記為告訴人,並交付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予告訴人,且支付告訴人1萬元簽約金。則被告縱有以本案殯葬產品之市場需求較低,出售不易,轉換成骨灰罈商品,並配搭其他殯葬產品一併出售即可牟利等理由、說詞遊說告訴人,其中是否有虛捏不實之處,或刻意隱匿交易上之重要資訊?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所傳遞或隱瞞之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均非無疑。況且,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A級玉石骨灰罈(代保管單)並非無價值之物(詳後述),且為雙方所約定交換之商品,被告既非持無關之物品虛以交付告訴人,則能否謂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不無疑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依據證人即玉隆公司經理王敬民於偵查中證稱:玉隆公司係

經營骨灰罐之批發、寄存、保管,保管單編號000000000之骨灰罈,持有人為告訴人,骨灰罈仍存放在公司倉庫。該骨灰罈是大約2年前由被告購買,並以告訴人名義存放之「高級白玉」骨灰罐,去年周煜翔跟伊說,告訴人願意貼1萬元升級換成「高級碧玉」骨灰罐,所以才會有編號000000000存放之保管單,伊有收到1萬元。後來周煜翔又跟伊說,告訴人想換回「高級白玉」骨灰罐,並退款1萬元,伊有回覆說可以,但沒多久周煜翔就說告訴人出國,所以就沒下文了。被告算是個體業務,偶而會將骨灰罐存放在伊公司。被告向伊購買的骨灰罐,伊有庭呈相關資料(即編號00000000號代保管單、指定保管同意書,見偵卷第201-203頁),當時是以2至3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而一般骨灰罈的市價約18萬元,但還是要看個體材質認定等語(警卷第89-93頁、偵卷第193-197、216-2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告訴人部分,被告有跟伊買過骨灰罈。伊是做大盤,批發給葬儀社,再由葬儀社面對民眾。伊的行規是不能賣給客戶,民眾找伊買,伊也不賣。而被告有開葬儀社,被告跟伊買罐子,她希望寫客戶的名字,把骨灰罐寄存在伊公司,等以後客戶要領再直接跟伊領,所以本件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上持有人才會寫告訴人,持有人可以拿該張代保管單來跟伊領貨。本件高級碧玉骨灰罈即是青龍碧玉骨灰罈,批發價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一般葬儀社對外的標價是30萬元以上,當禮儀師面對他們的客戶,可以拿60萬元牌價跟客戶講這個值30萬元。各個地方牌價標的不一樣,一般平均起來大概是20至60萬元。所謂牌價就是像標價上寫60萬元,這是葬儀社自己訂的價格,葬儀社可能跟伊拿的成本是2萬元,給客戶折扣後賣15萬元,葬儀社也從中賺10幾萬元。110年間,伊有賣過白玉骨灰罈給被告,賣給被告的價格約2、3萬元,白玉骨灰罈有好幾種,牌價約8萬至18萬元等語(原審原易卷第282-2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用3萬元向王敬民買入A級玉石骨灰罈,A級玉石骨灰罈和碧玉骨灰罈之間的差別,是在石頭材質硬度不同,A級玉石骨灰罈價格在25萬元上下,搭配其他商品,價格會更高,關於本案殯葬產品,當時沒有人要買,伊建議告訴人轉換成A級玉石骨灰罈後,一併配搭其他商品售出,希望可以賣到目標價45萬元等語(原上易卷第68-69頁)。則依上開事證,被告向證人王敬民購買本件A級玉石骨灰罈,成本雖僅2、3萬元左右;然被告從事殯葬行業,本得透過其人際網絡、行銷策略、議價能力及搭售不同之殯葬商品合併出售而對外標定更高之售價,藉以獲得利潤,且被告經營商業活動,意在牟利,而買低賣高,乃屬商場運作之本質,自難僅憑被告取得骨灰罈之成本低廉,而對告訴人稱日後合併其他殯葬商品售出時,骨灰罈之價格可達45萬元,即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㈤至於被告迄今雖仍未依約將告訴人所換得之骨灰罈順利出售

,亦未將與本案殯葬產品內容形式相同的產品換回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為本件協議時,係經雙方討論,告訴人甚至就未能履約之法律效果擬訂手寫契約書,足見本件協議是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所為,而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甚至被告仍有安排其他人員接手處理出售骨灰罈之事宜,故縱使被告迄今仍未能順利售出骨灰罈,將約定之金額交付給告訴人,亦未歸還內容形式相同的殯葬產品給告訴人,然此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逕認被告詐取本案殯葬產品之情事。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以刑事詐欺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㈥綜此,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

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之指訴可知,被告當初係以20

萬元之殯葬產品購買告訴人持有之「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之殯葬商品,案發時尚期待該殯葬商品增值而能以45萬元售出,衡情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罈出售後告訴人可分得25萬元,告訴人豈有在不瞭解骨灰罈材質、市場價格之情況下,貿然同意將自己持有「龍巖臻藏生前契約書」、「龍巖臻品買賣契約書」等殯葬商品等權狀一次轉換為1個骨灰罈之理?凡此,益徵告訴人指訴情節尚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有找葬儀社及周煜翔互相搭配告訴人商品要售出等語,然周煜翔係於111年7月間始聯繫告訴人,由此可徵被告所辯,僅係推託之詞。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脫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而以複雜之交易模式訛詐告訴人上鉤,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有「保證」會以45萬元之價格售出該骨灰罈,反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卷附手寫合約是伊和被告討論,由伊撰寫的,印象中簽約時,伊沒有和被告提到甲方(即告訴人)的獲利。被告沒有跟伊說她自己有什麼能力可以將骨灰罈賣掉,也沒有說如果不是她,也沒有人會跟伊買本案殯葬產品。45萬元是被告寫的,伊不知道她是如何得出這個金額。被告說跟伊交換的東西值45萬元,被告跟伊說會像合約書寫的,跟其他產品合在一起賣。被告說骨灰罈會跟其他的配套一起賣,整個包套的話這個骨灰罈可以賣到45萬元。伊有跟被告說得很清楚,伊只需要拿回自己的錢20萬元就好等語明確(原審原易卷第322-325、327、333、335-336頁),足徵告訴人已知悉該骨灰罈尚需與其他殯葬商品一起配搭成套,始可能以上開價格出售。復參以卷附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第六點約定:「甲方同意將委託之標的物轉換為A級玉石罐鑑定書後,搭配其他殯葬商品需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成套合併出售,轉換之商品建議依當時個案金額肆拾伍萬元出售。」等語屬實(警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所謂45萬元會因為其他搭售之商品不同,金額會有所不同,45萬元只是目標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被告向告訴人保證售價與獲利乙節,已屬誤會。

⒉又徵之證人即殯葬業者周煜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是111年去玉

隆公司領骨灰罈時認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告訴人販賣骨灰罈的事情,伊想說有機會可以幫忙賣,從中賺一些佣金等語(警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伊和告訴人轉換商品完成之後,伊有去接洽一殯、二殯附近的葬儀社,想要找到互相搭配的商品售出,但實際並不容易,只要其他業務對客戶掌握度不夠,案件就會沒辦法促成,因為伊等是同業互相合作,所以伊是實際上有幫告訴人找客戶,所以才認識周煜翔,周煜翔說有案件,伊才讓周煜翔跟告訴人聯繫,讓他們之間可以對接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原易卷第345頁、原上易卷第35頁),則被告事後既有嘗試介紹證人周煜翔替告訴人販售骨灰罈,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代銷骨灰罈之詐欺故意。

⒊至於證人周煜翔雖遲於111年7月間始聯繫告訴人,且被告與

證人周煜翔迄今猶未能將上開骨灰罈出售獲利,亦未交還與原商品等值之物予告訴人。然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自難逕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依據被告設定之銷售計畫,以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約定,告訴人所換得之A級玉石骨灰罈尚須配搭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其他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方能取得前述較為有利之價格。然衡諸本件案發期間,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且自110年5月起,我國政府為因應疫情而提升至第三級警戒,至同年7月27日起降至第二級警戒,並有多次延長警戒期限之情形,對於民眾日常生活、社交與經濟活動均造成相當大的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則被告於簽署上述手寫合約、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等文件後,遲遲未能覓得可供組合搭售之其他殯葬商品,或未能順利覓得買家,迄至111年7月間,始聯繫證人周煜翔接手處理出售骨灰罈之事宜,自非無可能是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或因被告所稱其他業務人員缺乏對客戶之掌握,又或是其他產業因素、同業競爭所導致,要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能順利代為銷售該骨灰罈,未交付約定之價金或歸還與原商品等值之物予告訴人,即推認被告於聯繫、遊說告訴人將本案殯葬產品轉換為上開骨灰罈之初始,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逕認被告詐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殯葬產品之情事。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